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9471号

原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联创孵化园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卷,经理。

被告:张小卷,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鸿丰公司)、**、张小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鸿丰公司、张小卷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鸿丰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判令**、张小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甘肃鸿丰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297万元;2.被告甘肃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张小卷、**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鸿丰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300万元,分别于2018年2月18日、2018年3月2日到期,但到期均未还款。之后,甘肃鸿丰公司又与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将上述300万元欠款的还款日期均延长至2018年3月2日,同时约定被告张小卷对甘肃鸿丰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中间人,因被告甘肃鸿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为了打消原告疑虑,故于2018年4月29日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对甘肃鸿丰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甘肃鸿丰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小卷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鸿丰公司、张小卷未到庭,但在庭前会议中辩称,第一,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实际收到297万元;第二,被告甘肃鸿丰公司已于2018年4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第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担保合同不是本人签字,借款事实知道,是通过自己介绍的,最后具体借了多少钱不清楚。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公司提交的JQC20180119-03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3张、JQC20180211-01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3张、借款增补协议,被告甘肃鸿丰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公司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公司(甲方)与甘肃鸿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QC20180119-03的借款合同,约定甘肃鸿丰公司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收到款项后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30天,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所借款项打入张小卷账号为×××的账户。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总额的千分之五/天计,且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合同约定的张小卷账户支付借款: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82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分两笔支付共15万元。

2018年2月11日,***公司(甲方)与甘肃鸿丰公司(乙方)又签订编号为JQC20180211-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甘肃鸿丰公司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2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其余约定同双方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JQC20180119-03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向合同约定的张小卷账户分三笔付款共计200万元。

2018年2月18日,***公司与甘肃鸿丰公司签订借款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将双方JQC20180119-03借款合同、JQC20180211-01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统一延期至2018年3月2日;甘肃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卷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4月28日,张小卷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还款7万元,附言载明“还款(还本金)”。

2018年4月29日,***公司(甲方)、甘肃鸿丰公司(乙方)、“傅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保证金额为乙方为JQC20180119-03借款合同、JQC20180211-01借款合同及相应增补协议中乙方向甲方借用的300万元及利息 113 000元;丙方自愿用其个人全部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丙方保证其妻子知悉并同意此担保事宜)为乙方上述欠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保证期间为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该合同上有“傅强”签字确认。该合同丙方处所载身份证号码为×××。

此后,甘肃鸿丰公司未再偿还借款,张小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因**对***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为“傅强”,与本人身份证件不符。***公司主张,**有将自己姓名以“傅强”作为签字的习惯,且有混用“傅强”与“**”两种签名的情况。**曾在北京鹏润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金控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长期使用“傅强”作为本人签名,并提交了**在该公司任职期间的多份签字文件予以佐证。同时申请以该担保合同上“傅强”的签字为检材,以**在鹏润金控公司工作期间的上述文件中的21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载明:经检验,样本“傅强(**)”签名字迹均基本清晰、书写特征明确。根据签名模式、书写速度等书写特征,可以将样本签名字迹基本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12项比对样本,第二组包括9项比对样本。其中第一组样本书写速度较快,且书写特征基本一致,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均具备比对条件;第二组样本与检材上“傅强”签字笔迹在签名模式上不同,二者之间不具备可比性,故不具备比对条件。鉴定意见为:检材“傅强”签名字迹与第一组样本“傅强”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分两组,第一组不是其所签,第二组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应该为无法鉴定。

庭审中,**认可自己曾在鹏润集团工作,但具体是哪一个公司不清楚,又认为鹏润公司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公司的相关文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产生背景,**陈述为:“我前单位鹏润金控公司与甘肃鸿丰公司和张小卷之间有一笔放款业务,鹏润金控公司放给甘肃鸿丰公司下属的西安天健公司,由于此笔放款1.2个亿(分批放款)大概是2018年春节前,此项目由我管理,但是后来(第2笔款)没有放款,让我给甘肃鸿丰公司介绍一笔借款,正好原告和鹏润金控公司认识,因为原告知道甘肃鸿丰公司后续的2000万可以到手,就借给了甘肃鸿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肃鸿丰公司、张小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公司与甘肃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甘肃鸿丰公司所欠***公司的借款本息为多少,二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查,***公司实际提供借款29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97万元,***公司亦就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要求甘肃鸿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因双方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公司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降低利率标准为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3月3日起算。故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甘肃鸿丰公司2018年4月28日所还的7万元款项性质,尽管甘肃鸿丰公司在附言中备注为还本金,但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及增补协议中进行约定,且***公司并不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该7万元款项应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经计算,涉案的297万元借款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7万元,故该款项应抵扣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二,《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签“傅强”是否为**本人所签,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签“傅强”虽与**并非同一姓名,但所载身份证件号码确为**本人身份证件号码,表明实际担保人应为**。其次,从鹏润金控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内容来看,在有“傅强”签名的履历、家庭成员信息均与**本人相符,**亦表示认可;在差旅费报销单样本中,在“傅强”签字外,另有“**”签名字样。**虽辩称不是其所签、系统录入错误乃至公司有其他人员也叫**(傅强),但均未提供证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材料均表明,“傅强”与“**”实际为同一人,只是在文件中采用的签名方式不同。再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表明,第一组检材中的“傅强”与样本中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而根据庭审中以及法院在向鹏润金控公司的调查过程中查明的情况,均表明并不存在其他“**”或者“傅强”的人员存在,部分“**”签字是该公司发现其所签姓名与实际不符后让**补签。上述事实表明。**经常使用“傅强”作为签名,样本中的“傅强”签名确系**本人所签,因此合同中的“傅强”同为**所签。此外,结合本案双方皆认可的事实,亦即本案借款关系的产生,系经**介绍,故**作为中间人提供相应担保,亦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本人所签,为甘肃鸿丰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公司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担保合同上载明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3 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仅为297万元,故**的保证责任应当以实际本金及上述利息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鸿丰公司追偿。

关于张小卷的保证责任。张小卷在借款增补协议中同意对甘肃鸿丰公司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增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公司要求张小卷对甘肃鸿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小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鸿丰公司追偿。

关于涉案的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系***公司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故甘肃鸿丰公司对此应当予以承担。但该费用不在张小卷、**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故张小卷、**对该费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甘肃鸿丰公司、张小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借款29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7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扣减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万元);

二、张小卷对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对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 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113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张小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 700元;

六、驳回***(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
830元,由被告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小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 20 8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昊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