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等与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联创孵化园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卷。

原审被告:张小卷,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祺创公司)、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原审被告张小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金祺创公司、鸿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从未向金祺创公司借过款,**不是借款人。如果要将**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拉到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中来,则金祺创公司需要证明**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然而,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过相关协议或保证承诺。金祺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傅强”的签字,与**系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至于“傅强”与“**”是否为同一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需要另案以保证合同纠纷之诉予以解决,而不是将向**主张“权利”放到借款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金祺创公司与鸿丰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金祺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2月6日时金祺创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4层403-6号,一审判决记载的金祺创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赵合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与北京市丰台区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一审卷宗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从未向**出示过,**更未进行过质证;而且租赁期限是: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一审判决日期是2020年7月23日。**从未与金祺创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不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也不在北京市丰台区。显然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上记载的身份证号为**本人的身份证号,就认定**为实际担保人,显然错误。《借款担保合同》记载的担保人为“傅强”,并非**书写,也未授权他人代签,与**没有任何关联性,身份证号码并不是**本人提供的信息,不能证明是**作出的意思表示。金祺创公司是拥有丰富商务经验的公司,职工方栩也是**的同学,熟悉**,对于如此重要的合同,不可能出现让**签成其他人名字的情况。《借款担保合同》中出现“傅强”签字与记载的身份证不符,金祺创公司不选择去报案合同诈骗,情况反常。鸿丰实业公司以及张小卷针对金祺创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意见是不在场、不知道此事,不予质证,更是违反常理。《借款担保合同》客观真实性存疑。四、关于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一审法院最早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用**当庭写的“傅强”样本与检材(《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傅强”)进行鉴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但该鉴定机构的回复是无法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二家鉴定机构即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样本”的选取来源过于单一,均来自于北京鹏润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金控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因**与鹏润金控公司存在严重的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鹏润金控公司单方提供的全部鉴定样本,其公信力存疑。事实上,可供选取的有**签名的“样本”非常多,但一审法院以及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却只选择了鹏润金控公司提供的样本。对于鹏润金控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学习经历及家庭状况材料、试用期员工工作沟通表中“傅强”签名不是**书写;关于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30日的7份差旅费报销单,**已经在“领款人”处亲笔书写“**”,该签字已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字,也是**一直正常使用的名字,但奇怪的是在7份差旅费报销单空白处又出现了“款已领,傅强 28/11”文字,并非**书写,与**无关;情况说明(24/10)和情况说明(2017年10月30日)及情况说明(2017年10月30日),也非**书写。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司法鉴定的目的要求随意更改,没有将签有“傅强”的样本全部放到一组进行比对,选择性的人为分割,样本分组存在问题,没有鉴定出所有的样本中“傅强”签名与检材《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傅强”具有一致性。五、本案鹏润金控公司协助金祺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部分证据从未向**出示过,**更未进行过质证。**与鹏润金控公司之间存在激烈的利益对抗,故该公司协助金祺创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所做陈述,客观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直正常使用自己“**”的名字进行工作、生活等所有的社会活动,没有使用过其他名字。金祺创公司所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与**无关,**从未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的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述请求。

金祺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正确,当时金祺创公司实际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在一审中并未对鉴定结论提交书面的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选取的样本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过程符合鉴定规则。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鸿丰公司、张小卷未作答辩。

金祺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丰公司向金祺创公司返还借款297万元;2.判令鸿丰公司向金祺创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张小卷、**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鸿丰公司、**、张小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金祺创公司(甲方)与鸿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QC20180119-03的借款合同,约定鸿丰公司向金祺创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收到款项后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30天,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所借款项打入张小卷账号为×××的账户。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总额的千分之五/天计,且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签订后,金祺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合同约定的张小卷账户支付借款: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82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分两笔支付共15万元。2018年2月11日,金祺创公司(甲方)与鸿丰公司(乙方)又签订编号为JQC20180211-01的借款合同,约定鸿丰公司向金祺创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2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其余约定同双方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JQC20180119-03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金祺创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向合同约定的张小卷账户分三笔付款共计200万元。2018年2月18日,金祺创公司与鸿丰公司签订借款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将双方JQC20180119-03借款合同、JQC20180211-01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统一延期至2018年3月2日;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卷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4月28日,张小卷通过银行转账向金祺创公司还款7万元,附言载明“还款(还本金)”。2018年4月29日,金祺创公司(甲方)、鸿丰公司(乙方)、“傅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保证金额为乙方为JQC20180119-03借款合同、JQC20180211-01借款合同及相应增补协议中乙方向甲方借用的300万元及利息 113 000元;丙方自愿用其个人全部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丙方保证其妻子知悉并同意此担保事宜)为乙方上述欠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保证期间为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该合同上有“傅强”签字确认。该合同丙方处所载身份证号码为×××。此后,鸿丰公司未再偿还借款,张小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金祺创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对金祺创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为“傅强”,与本人身份证件不符。金祺创公司主张,**有将自己姓名以“傅强”作为签字的习惯,且有混用“傅强”与“**”两种签名的情况。**曾在鹏润金控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长期使用“傅强”作为本人签名,并提交了**在该公司任职期间的多份签字文件予以佐证。同时申请以该担保合同上“傅强”的签字为检材,以**在鹏润金控公司工作期间的上述文件中的21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载明:经检验,样本“傅强(**)”签名字迹均基本清晰、书写特征明确。根据签名模式、书写速度等书写特征,可以将样本签名字迹基本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12项比对样本,第二组包括9项比对样本。其中第一组样本书写速度较快,且书写特征基本一致,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均具备比对条件;第二组样本与检材上“傅强”签字笔迹在签名模式上不同,二者之间不具备可比性,故不具备比对条件。鉴定意见为:检材“傅强”签名字迹与第一组样本“傅强”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分两组,第一组不是其所签,第二组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应该为无法鉴定。

一审庭审中,**认可自己曾在鹏润集团工作,但具体是哪一个公司不清楚,又认为鹏润公司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公司的相关文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产生背景,**陈述为:“我前单位鹏润金控公司与鸿丰公司和张小卷之间有一笔放款业务,鹏润金控公司放给鸿丰公司下属的西安天健公司,由于此笔放款1.2个亿(分批放款)大概是2018年春节前,此项目由我管理,但是后来(第2笔款)没有放款,让我给鸿丰公司介绍一笔借款,正好金祺创公司和鹏润金控公司认识,因为金祺创公司知道鸿丰公司后续的2000万可以到手,就借给了鸿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鸿丰公司、张小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金祺创公司与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鸿丰公司所欠金祺创公司的借款本息为多少,二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查,金祺创公司实际提供借款29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金祺创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97万元,金祺创公司亦就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祺创公司要求鸿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因双方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对金祺创公司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金祺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降低利率标准为年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3月3日起算。故对金祺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鸿丰公司2018年4月28日所还的7万元款项性质,尽管鸿丰公司在附言中备注为还本金,但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及增补协议中进行约定,且金祺创公司并不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7万元款项应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经计算,涉案的297万元借款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7万元,故该款项应抵扣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二,《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签“傅强”是否为**本人所签,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签“傅强”虽与**并非同一姓名,但所载身份证件号码确为**本人身份证件号码,表明实际担保人应为**。其次,从鹏润金控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内容来看,在有“傅强”签名的履历、家庭成员信息均与**本人相符,**亦表示认可;在差旅费报销单样本中,在“傅强”签字外,另有“**”签名字样。**虽辩称不是其所签、系统录入错误乃至公司有其他人员也叫**(傅强),但均未提供证据,且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材料均表明,“傅强”与“**”实际为同一人,只是在文件中采用的签名方式不同。再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表明,第一组检材中的“傅强”与样本中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而根据庭审中以及法院在向鹏润金控公司的调查过程中查明的情况,均表明并不存在其他“**”或者“傅强”的人员存在,部分“**”签字是该公司发现其所签姓名与实际不符后让**补签。上述事实表明**经常使用“傅强”作为签名,样本中的“傅强”签名确系**本人所签,因此合同中的“傅强”同为**所签。此外,结合本案双方皆认可的事实,亦即本案借款关系的产生,系经**介绍,故**作为中间人提供相应担保,亦符合常理。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本人所签,为鸿丰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金祺创公司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担保合同上载明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3 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仅为297万元,故**的保证责任应当以实际本金及上述利息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丰公司追偿。

关于张小卷的保证责任。张小卷在借款增补协议中同意对鸿丰公司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增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金祺创公司要求张小卷对鸿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小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丰公司追偿。

关于涉案的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系金祺创公司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故鸿丰公司对此应当予以承担。但该费用不在张小卷、**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故张小卷、**对该费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判决:一、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借款29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7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扣减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万元);二、张小卷对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 113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张小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甘肃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 700元;六、驳回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祺创公司企业信用查询记录、2.鸿丰公司企业信用查询记录、3.**居民身份证,共同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一直使用“**”的名字进行学习、工作、生活等所有社会活动,**没有其他曾用名;4.劳动合同书(A类)、5.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2015年7月15日签订)、6.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2015年12月8日签订)、7.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2017年2月1日签订),共同证明**自2015年6月入职鹏润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工作单位变更为北京鹏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工作单位变更为北京鹏润金服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2月1日**的工作单位变更为鹏润金控公司,**一直在使用自己的名字“**”签订相关文件;8. 2015年8月工资明细(**工资条)、9.2015年9月工资明细(**工资条),共同证明**自2015年6月份入职一直在正常使用自己的名字“**”;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从鹏润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鹏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鹏润金服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鹏润金控公司向**本人名下工资卡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表明**在包括鹏润金控公司在内的鹏润系公司财务系统上一直正常使用自己的名字“**”。对上述证据,金祺创公司不认可**的证明目的,认为**有时会使用身份证上的名字签署相关文件,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一审法院经与多方核实,并且调取了相关材料证明**有使用简写和繁写的签名习惯。金融机构只能按身份证上的信息开卡。涉案借款关系来源于**管理的贷款项目未正常推进,与同学关系没有关联。**作为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常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借款担保合同》上“傅强”作为担保人签署该合同,与**并非同一姓名,但所载身份证件号码确为**本人身份证件号码。一审法院就此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借款担保合同》中“傅强”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傅强”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傅强”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部分“傅强”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本院注意到,与检材“傅强”签名一致的样本部分签名,分别是**的学习经历及家庭状况材料、试用期员工工作沟通表、多份差旅费报销单、及多份情况说明等,与**的工作经历高度吻合。**上诉提出该部分样本“傅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亦不能对样本材料所反映出的信息与其个人学历、家庭成员、工作情况等相符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本案借贷事实亦与**工作中实际负责的内容直接相关,**提供相应担保,符合常理。故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担保合同》中“傅强”与本案**实为同一人,认定准确。《借款担保合同》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其并未于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 83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郭 菁









二〇二〇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源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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