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1953号
原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门村镇驻地顺昌街9号。
原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白果园片区14、16、17号楼安置住宅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主体室外的附属物工程,多层工程早已到期,被告至今没有完成。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平度市白果园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14、16、17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采取直接和邮寄送达方式均送达不能,且原告也不交纳公告费,视为所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月纯
审判员 王美君
陪审员 王田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