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三城路郭家庄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经理。
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平度市天柱社区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楼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平度市天柱社区15号、18号楼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其他损失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平度市天柱社区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楼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QF-2005-1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柱社区14号-18号楼。工程地点:平度市天柱街以东、南京路以南、荷香新天地小区北侧。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37370.45平方米、框架、框架剪力墙、6层、18层。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高层2015年5月31日,多层2014年8月1日。合同价款:70944268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还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到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的该工程15号、18号楼座一直未开工,现被告关门停业,无能力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QF-2005-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经开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QF-2005-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15号、18号楼座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又被告关门停业,无能力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以上事实,被告没有到庭答辩,视为对事实的认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QF-2005-14号中15号、18号楼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到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就该约定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QF-2005-14号中15号、18号楼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月纯
审判员 刘 虹
陪审员 王风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