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4142号
原告:王书正,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37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顺昌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37798781。
诉讼代表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王书正与被告平度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村镇政府)、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波、被告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告南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合、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欣、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667370.6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工程款利息及审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9536.6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永盛公司中标由被告教体局招标建设的南村镇南村亭兰小学等删除学校加固和拆除重建平房校舍工程。2013年8月2日,被告南村镇政府以发包方的名义与永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855590元。后永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依约按期竣工验收后,教体局已支付工程款1113400元,根据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7370.6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教体局辩称,同意按审计的工程造价减去已付款后的9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审计费及诉讼费,我局不予承担。
被告南村镇政府辩称,1、该工程是校安工程,实际发包人是教体局,付款义务人也是教体局,南村镇政府只是顶名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该案工程款均由教体局与永盛公司之间结算,南村镇政府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教体局支付。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1、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指定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为永盛公司管理人,因永盛公司长期无人管理,管理人没有接收到永盛公司的财务账目和文书资料,所以无法核实原告所诉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数额的真实性,通过教体局与南村镇政府的答辩,该工程应是原告挂靠永盛公司的项目,因此应该由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中应包含永盛公司10%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应扣除后付给永盛公司。3、除本案工程外,教体局尚欠永盛公司56万余元,要求教体局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永盛公司中标平度市中小学校安工程项目一(31标段)南村镇南村亭兰小学加固和拆除重建平房校舍工程、南村洪兰小学和南村小学加固平房校舍工程,中标价1855590元。2013年8月2日,南村镇政府与永盛公司就上述校安工程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2日,永盛公司与原告王书正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永盛公司将上述校安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永盛公司提取工程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含税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永盛公司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均由教体局直接向永盛公司支付,永盛公司扣除10%管理费后付给原告。现教体局已付给永盛公司涉案工程款1113400元,永盛公司扣除10%管理费111340元后将剩余款项1002060元付给了原告。
2020年1月20日,经南村镇政府委托,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报审价:1855590元,审定价:1823996.3元。南村镇政府、永盛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盖章确认,并报平度市审计局备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工程款利息及审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9536.67元[(1823996.3元-1113400元)×90%],三被告对上述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确认,被告教体局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村镇政府与永盛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盛公司与原告王书正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政府投资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永盛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的收据、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备案表及本院的诉前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正系个人,无建筑施工承包资质,被告永盛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王书正,属于违法转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均无效。但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理,结合本案实际付款情况,教体局应向永盛公司支付南村镇政府所欠永盛公司的工程款,永盛公司应向原告王书正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教体局同意将南村镇政府欠永盛公司的工程款的90%直接付给原告,且南村镇政府、永盛公司均表示同意,该付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三被告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823996.3元,扣除教体局已付给永盛公司的1113400元,教体局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639536.67元〔(1823996.3元-1113400元)×90%〕。在教体局同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后,南村镇政府、永盛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放弃工程款利息及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永盛公司要求教体局支付南村镇政府所欠涉案10%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56万余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永盛公司可持据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教育体育局付给原告王书正工程款639536.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书正对被告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元,因原告王书正变更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0195元,减半收取5097.5元,由被告平度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