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执4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新华路**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69597。
法定代表人:赵全义,董事长。
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襄城县黄洋科技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63776P。
法定代表人:唐嘉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标的为案款9829958.68元。因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已对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失信决定书。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少量)、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现场查询等形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进行逐一调查核实。
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到前往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进行传统调查,经本次传统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五、已向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1年5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案件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法院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案款9829958.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结(2020)豫040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申请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柴彦华
审 判 员 李艳飞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