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148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洋洋,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275号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69597。
法定代表人:赵全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1号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33618113。
负责人:丁一
原告***与被告***、***、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洋洋、被告***、被告中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5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11.45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1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877.01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183510.4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2、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平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绿佳牌电动二轮车在平顶山市××区××和路××幼儿园东侧路南从***停放的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起步进入道路时,与沿悦和路从西向东行驶,***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花费较大。经查***是被告中平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因双方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辩称:***是在执行被告中平公司指派的维修客户固定电话的工作任务中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由中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367.09元,应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都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中平公司辩称:***是中平公司员工,公司派遣他去维修电话,在维修完成后回程途中发生事故,有公司的授权,出交通事故出乎公司意料,中平信息不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
国任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10时20分许,***驾驶绿佳牌电动二轮车在平顶山市××区××和路××幼儿园东侧路南从***停放的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起步进入道路时,与沿悦和路从西向东行驶,***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0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7日,支出医疗费81211.03元,出院医嘱显示休息3月;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第二次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4日,支出医疗费7251.89元,出院医嘱显示休息1月;***另支出门诊费530.7元、外购药费600元;以上***共计住院21日,合计支出医疗费用89593.62元。2020年4月30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支出拐杖费100元、道路救援费100元。围绕***的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垫付费用2367.09元,其中367.09元不在原告本次起诉范围。3、***系中平公司员工,中平公司派遣***外出维修电话,在维修完成回程途中发生案涉事故;4、诉讼过程中,***与***庭外达成协议,由***支付***45000元(已支付),***撤回对中平公司的起诉,本案中应由***和中平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案涉交通事故致***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9593.62元(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日×住院21日);3、营养费1800元(20元/日×营养90日);4、护理费7702.68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58元/年÷365日×护理60日);5、误工费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其误工期4个月;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4个月);6、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7、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拐杖费100元;10、施救费100元;11、交通费420元(20元/日×住院21日);以上共计186668.24元,其中第1-3项92443.62元、第4-11项94224.62元。
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豫D×××××号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国任保险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第1-3项损失10000元、第4-11项损失94224.62元,共计104224.62元。
***下余第1-3项损失82443.62元。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49466.17元(82443.62元×60%),扣除其在***起诉范围内垫付的2000元,其还应赔偿***47466.17元;因***系中平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平公司予以承担;但因***与***庭外达成协议,由***支付***45000元(已支付),***撤回对中平公司的起诉,故中平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因***、***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所有车辆为机动车,故对***要求***承担25%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即***应赔偿***20610.91元(82443.62元×25%);又因***所有的豫D×××××号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国任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国任保险公司应赔偿***124835.53元(104224.62元+20610.91元);***诉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国任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835.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负担1398.5元,由***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