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2民初704号
原告:中设工程咨询(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号2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95238A。
法定代表人:黄**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腾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MA6K6JEF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园区石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6988。
原告中设工程咨询(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与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腾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漾公司)、第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81800元;2.判令被告以设计费8818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4.15%上浮50%(即按照6.2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5996.5元);前述两项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共计为1117796.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第三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原告共同组成联合体,就“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模式)”与被告签订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作为承包人采取EPC总承包模式向被告承包“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EPC模式)”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施工,《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勘察费、设计费和施工费)及工程价款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前述《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及第三人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之一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内容,2019年11月,原告按照《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项目工程的一期部分的初步设计,且该工程项目一期部分的初步设计文件已经由被告报请政府部门于2019年12月18日审批通过,在此后原告又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但因被告一直恶意拖延,导致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结果至今未作出。根据《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四部分条款约定,案涉工程的设计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下浮40%计取,最终取费依据为经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建安工程费。在初步设计文件交付并通过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至50%,故案涉工程的50%设计费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拖延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核通过后所应支付给原告中设公司的50%的设计费,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即第三人,案涉《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EPC总包合同,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签订合同时,承包方是一个联合体,包括了原告和第三人西南建工,不能将原告和第三人割裂开来,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应当作为原告。二、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合同系以联合体形式签订,以第三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仅有第三人提供了开户银行及账号信息,故被告所有款项均支付给了第三人,并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款项对接。被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体如何进行费用的分配被告并不清楚;其次,截至目前,案涉项目资金被告已经拨付了8180万元,其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设计费用;最后,原告以工程项目直接费即概算建安工程费17160.2695万元为基数,计算设计费为336.3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第四部分设计部分的7.2条和7.7条中,对于设计费的金额、支付比例的约定十分明确,系双方的合意,故,设计费应该以暂估价311.20万元计。三、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其一,原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违约情形:(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设计。合同第四部分设计部分6.2条约定,初步设计应该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应该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后30天内提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发图单显示的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远超合同约定30日的期限,违反合同约定;取得初设批复的时间在2019年12月18日,在此后的30天内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施工设计图,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根据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第三人多次停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建设,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目前该项目已全面停工。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可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采用的计算方法适用于买卖合同,而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不能使用该计算方法。四、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相应的约定,并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收据。综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设计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在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1)2019年8月6日,第三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原告共同组成联合体,就“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模式)”与被告签订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第四部分设计部分第7.1条关于“设计收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22)10号)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下浮40%记取,最终取费依据为经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建安工程费。”以及第7.7条“初步设计文件交付并通过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主合同暂估设计费的50%”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设计费;(2)按照前述标准计算,除勘察费以外,以初步设计概算建安工程费17160.2695万元为计费依据进行计算,被告应付的设计费总额为336.36万元,初步设计审批通过以后被告应支付至设计费的50%即为168.18万元。
2.《发图单》,以证明2019年11月8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并实际交付初步设计图纸。
3.《关于漾濞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漾住建批【2019】14号,以证明2019年12月18日,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漾濞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共同就案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进行了审查批复,批复通过了漾濞县城金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并明确工程项目直接费即概算建安工程费17160.2695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3509.99万元、预备费1033.51万元。
4.兴业银行汇款回单1份;5.(2022)云2922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1份;6.兴业银行网上受理单1份;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1份;8.兴业银行网上受理单1份;9.保险费发票1份;10.委托代理协议1份;11.广发银行客户回单1份;12.律师费发票1份。上述4至12(补充证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费1486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36元,律师费30000元,以上均系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第一点没有意见;但根据合同第7.7条的内容,双方对暂估设计费有明确的约定,为311.2万元,因此对第二点证明内容,原告方存在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签字的**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第三人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过设计图纸;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意见;对第4至12组证据的三性都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保全、保险、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1)第四部分设计部分6.2约定初步设计的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施工图设计的提交时间为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后30天内。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交设计;(2)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项第2款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目前处于全面停工状态。
3.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未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图审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具备拨付设计费的条件。同时,设计人员和总设计师未按照合同约定驻场工作,设计图与实际出入较大,未达到设计标准。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是根据合同设计部分条款的约定,在设计之前,发包人需要向勘察设计人提供相应的基础材料,超过相应期限的,勘察设计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工期顺延。被告如果认为原告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承担基础资料按时交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按照原告证据中提交的批复文件,原告已经达到了收取50%设计费的标准;二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专门负责勘察和设计工作,被告如果认为原告逾期未完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是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该成果已于两年前就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时向第三方审图公司支付审图费用,导致工期延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主张至设计费的80%。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一大半,如果设计图没有完稿,被告也是无法交付施工的,这也侧面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约定的图纸;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行编制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内容。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审查施工许可,没有任何规定应当由设计人完成,因此被告所称内容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不符合。原告已经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并经行政部门审核,被告即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
第三人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至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发图单》,因接收人“**”是原告还是被告的员工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第三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原告共同组成联合体,就“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模式)”与被告签订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EPC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项目概况第6条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评审、施工图设计及评审、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交付使用、工程归档、办理工程建设相关行政审批等服务和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招投标文件第五章。二、合同工期,1.设计周期:共计90日历天(其中勘察30日历天,初步设计及施工图纸设计60日历天);2.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余人30日。施工工期:计划总工期630日历天……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第10条、其他合同文件(如联合体协议)如承包人为联合体,经发包人及承包人各方协商一致,在签订本协议的基础上,发包人根据联合体协议明确的联合体成员分工,同承包人分别签署设计、分组团的的施工合同……。合同第四部分为设计部分,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勘察设计人(原告)承担漾濞县城金十路建设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勘察设计工作。第6.2约定初步设计的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施工图设计的提交时间为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后30天内。第7.1约定设计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2002)10号)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下浮40%计取,最终取费依据为经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建安工程费。第7.2条约定本合同项目的勘察费暂估为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设计费暂估为311.2万元(人民币大写:叁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第7.7条约定设计费的支付:(1)初步文件交付并通过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后7日,甲方向乙方付至主合同暂估设计费的50%。(2)施工图纸文件交付并通过审图公司审查后7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估设计费总额的80%。(3)工程竣工后10日内,甲方按主合同勘察设计费结算价向乙方一次性结清余款。第8.1条发包人责任:第8.1.5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勘察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勘察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除上述约定外,合同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联合体承包人之一负责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原告于2019年11月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漾濞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9年11月20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对原告完成的《漾濞县城金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8日联合下发漾住建批(2019)14号批复,一、同意漾濞县城金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二、……工程概算总投资21703.77万元,其中:工程直接费17160.2695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3509.99万元,预备费1033.51万元。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80万元,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的部分,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236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中设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注册登记。具备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市政行业(道路、桥梁、城市隧道、给水)设计甲级、公路行业(公路)设计专业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风景园林设计甲级、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被告腾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于2016年6月15日注册登记。第三人西南建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1989年9月7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勘察活动;工程设计活动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三人西南建工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原告?首先,虽然第三人西南建工系案涉《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联合牵头人与原告共同组成联合体,但原告中设公司也是承包人之一,《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四部分即设计部分系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勘察设计人专门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工作作的专门约定,条款涉及权利义务的双方系本案原告及被告;其次,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西南建工列为案件第三人,本院亦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应该清楚原告与被告诉争的事项是设计费的给付问题,如果第三人西南建工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设计费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应该到庭说明情况,并申请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争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第三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原告。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时间效率问题。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度,根据《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即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的规定。三、案涉《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具备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第三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金十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50%的付款比例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第四部分第7.7条约定的应支付50%的设计费的未付部分,但计算设计费基数时又要以合同第四部分第7.1条约定:“设计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2002)10号)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下浮40%计取,最终取费依据为经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建安工程费。”为依据,即以工程项目直接费即概算建安工程费17160.2695万元,计算设计费基数为336.36万元,因该条款系合同涉及总设计费的最终结算条款,此次原告诉请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只能按合同第四部分第7.2条约定的合同暂估价311.2万为基数计算设计费50%的付款比例,具体为:311.2万元×50%=155.6万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80万元,剩余75.6万元,就是被告应该支付的50%的未付部分的设计费。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交初步设计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75.6万元设计费的义务。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4.15%上浮50%(即按照6.2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即漾住建批(2019)14号批复记载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至少已于2019年11月20日提交案涉初步设计,并于12月18日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复同意原告的初步设计,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第7.7第(1)约定支付完50%的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首先,逾期付款时间确定。从批复之日(2019年12月18日)后7日内付款即被告付款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12月25日,逾期之日从26日起算;其次,计算标准的确定。《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本案而言,合同第四部分第8.1.5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此条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诉请没有要求按此约定计算,但要求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计算,因本案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以《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建工解释》第十七条有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但《九民会议》关于利息计算表述规定为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本案涉及的利息计算表述以此规定为准。经计算:以未付设计费7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88534.85元(756000元×4.15%÷365天×1030天)。六、关于原告要求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案涉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部分胜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其次,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虽然原告已经支出,但原告还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和诉讼,此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支出,且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未作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抗辩的被告所有款项均支付给了第三人,截至目前,案涉项目资金被告已经拨付了8180万元,其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设计费用的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初步设计,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目前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原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在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观点。因原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反诉审理范畴,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腾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设工程咨询(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56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75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88534.85元,合计844534.85元;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付。
二、驳回原告中设工程咨询(重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计7430元,由原告中设工程咨询(重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由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腾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设工程咨询(重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由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腾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