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3138某某与某某、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313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南莫镇建设东路88号1幢。
负责人:谢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长江中路126号。
负责人:张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睦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诉讼,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被告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2559.16元,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10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10390元[100元/天×(86-19)天+3690元]、误工费14654.15元(4711.73元/月×5月-1870.5元-1700.5元-1770.5元-1736.5元-1756.5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25元、鉴定费3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1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西省吉县国道309线行驶至国道309线1299公里100米时,将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现查明车辆苏F×××××为被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且己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两次住院都有伙食费,应该从医疗费中扣除,对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共8200元;误工费90元/天,认可五个月,原告在受伤期间领取的工资要扣除;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富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在我司上班,发生事故时是帮单位干活的,出事故以后就离职了,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9线行驶至国道309线1299公里100米时,将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均至山西省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11月17日、18日、19日至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颌面外伤、颈部外伤。2018年11月22日,原告自行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额颞叶挫伤血肿;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罹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
**系被告富海公司员工,**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富海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事发前在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4711.73元/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但赔偿项目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依据。因**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回避风险能力等因素,结合**系被告富海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的事实,酌定由富海公司全额予以民事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1020.01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剔除伙食费1024.1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其中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及临汾好师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医治所花费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门诊费12元纳入该项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0007.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26天×18元/天)。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依据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390元[100元/天×(86-19)天+3690元]。原告提供了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南通华南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护理标准)、南通成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护理时间、护理价格)。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6日,1人护理34日),依据相关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10346.45元[750元+2940元+(86-19)天×99.35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4654.15元(4711.73元/月×5月-1870.5元-1700.5元-1770.5元-1736.5元-1756.5元)。原告提供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结合原告的年龄、实际务工能力、收入情况等因素,原告以事发日前平均月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实际年龄,按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2425元。交通费是指当事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通用定额发票(45元)、汽车票(230元)、火车票(380元)、飞机票(1680元),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情况及原告由山西省吉县至南通就诊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602元,原告提供了江苏省医疗门诊票据,实际支出了3590元,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59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0566.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76.51元。
上述一至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交,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鉴定费3590元,合计5476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被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3590元(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交,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缴纳本院1181元(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狄 进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人民陪审员  陈怀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康传贤
书 记 员  李雯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