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91民初64号
原告:威海市广德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75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3433156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七星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中路-59-9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7551817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谷休闲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05496275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广德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行经纪公司)诉被告山东七星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威海***谷休闲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行经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行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91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二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二被告销售房地产项目的分销商,负责组建分销渠道、服务维护分销、拓展和带访客户至营销中心等事宜,原告完成各项约定义务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佣金,经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星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义务。
******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文登大溪谷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3月31日该公司总经理签字出具了大溪谷房屋销售奖励政策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二条渠道分销介绍客户(具体奖励政策)规定:1、渠道分销带客户在售楼处正常销售政策范围内购买大溪谷***、观湖居产品可给予销售成交额2个点奖励提成。低于集团和营销中心规定的正常销售政策成交,多优惠部分从渠道商提成中扣除。三、渠道分销带客户在售楼处正常销售政策范围内购买大溪谷267山地别墅、***、梨花苑产品可给予销售成交额3个点的奖励提成,低于集团和营销中心规定的正常销售政策成交,多优惠部分从渠道商提成中扣除。四、结款时间节点及方式,客户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齐总房款的80%后,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由营销中心向财务递交申请报告,渠道商按照开发商财务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财务将提成打入渠道商指定的账户内。以上销售政策与独家代理公司(山东七星策划有限公司)佣金结算不发生冲突。
原告系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居间代理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开始至2018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大溪谷房地产项目的房屋销售与被告七星公司进行了联系,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分销相关事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5月8日原告完成房屋分销任务后,与被告七星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销售的佣金进行对账。**认可欠付佣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大溪谷分销商介绍成交客户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原告作为渠道公司,其下属9店、13店、23店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12日,分别为业主***、**骁。**、**介绍购买观湖居A10、***1-8,观湖居A12和B11等四套房屋,分别按97.3折、98折、97折、96.9予以折扣,业主按照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方式缴纳房款。原告应得提成金额分别为1万现金5000元储值卡、1万现金5000元储值卡、按一个点的提成分别为17168元和22000元,合计现金59168元(2张5000元储值卡。),因现金实际计算有误,汇总表十注明的是59128元。该汇总表同时记载了被告七星公司的置业顾问的联系电话,分别为***、***。当日经**电话联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欠付原告上述销售提成金额,并经**协调,由原告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9168元。因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7日再次与**联系,催问支付款项事宜。**依然承认双方分销业务确实发生,并要求原告与******公司进行联系。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结款,该公司人员表示已经请示老板,老板说先等等,没给具体时间,肯定要等经济好转以后再说。并且表明若不行的话,要求原告发票先拿回去,该作废作废,然后明年重新开,否则就得浪费一遍税钱。最后明确表示今年年前肯定没希望,怎么也得等到明年开春以后,看看市场的情况。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确认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大溪谷分销商介绍成交客户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被告******公司出具的大溪谷房屋销售奖励政策确认书,可以认定其委托被告七星公司代理大溪谷房屋的销售,根据不同类型房屋的销售情况,制定了不同点位的提成奖励政策,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建立了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七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作为渠道分销商,就原告带客户销售大溪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认定七星公司对******公司的商品房委托销售工作进行了转委托,亦符合******公司制定的销售提成奖励政策。原告与七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七星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销售提成情况已经予以确认,并协调原告向******公司开出总提成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涉案房产的转委托销售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对七星公司转委托销售房屋知晓并同意,其接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未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经济困难原因,结合其房屋销售奖励政策确认书中关于结款时间节点及方式约定,应由******公司单独承担支付原告佣金提成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资金逾期未归还涉及的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以******公司认可接受发票及结算材料,系债的加入,应与七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七星公司关于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请求支付的提成按约定由现金和两张5000元储值卡构成,但双方对何种类型的储值卡产生争议,应属约定不明,且增值税发票最终将储值卡金额计入现金,应认定双方争议已解决,被告应支付的提成数额为69168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谷休闲养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广德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销售提成69168元,并以69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市广德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七星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威海***谷休闲养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