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

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4941号
原告: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华,男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4.25元、违约金1008.41元,共计9132.66元以及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3‰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配电柜生产装配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货款总计162485元;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总货款5%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民终197号生效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1.2015年3月18日,张明军以被告(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配电柜生产装配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配电柜,金额为197727元;保修期为竣工备案之日起三年;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安装调试完成付至95%,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乙方协助甲方安装调试;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3‰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印章。针对上述合同,张明军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东营二中配电箱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合同配电箱单价下浮3%、税款占7%,合计下浮10%,最终合同价款为177954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印章。2016年,原告、被告签订《东营市二中四标段配电箱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签订的《东营市二中四标段配电箱装备合同》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因图纸设计变更,配电箱费用增加,数量为48台,共计59047.32元,增加的费用与原合同货款同时支付;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货款共计162485元。
2.案涉配电柜已于2016年9月1日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质保金。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案涉配电柜已于2016年9月1日投入使用,结合保修期为三年的事实,被告应于2019年9月2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质保金8124.25元以及自2019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12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庆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