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91民初2046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辛河路西段(华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0639345U。
法定代表人:张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1年10月16日生,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职工,汉族,现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CA209C。
负责人:张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敏,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6493.1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111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62541.3元(按伤残十级计算,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64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1179.65元。2、本案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申请人应聘到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担任东营经济开发区广州路至的道路清扫工,工资由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发放。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清扫路面时在湿滑路面上滑倒,造成桡骨骨折,被先后送往东营起风正骨医院和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所请。
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无法确定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伤,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所以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个多月的工资,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东营区广州路至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工资由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发放,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清扫路面时滑倒,造成桡骨骨折,被先后送往东营起风正骨医院就诊和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6493.0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陈道中护理。2017年11月28日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月份报酬1091.56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月份报酬1852.5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月份报酬195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月份报酬195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发放2月份报酬1948元,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月收入为1950元(含三轮车车辆补贴30元),陈道中月收入为192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陈道中支付2月份报酬1878.43元,截至庭审时原告***及其配偶陈道中已不在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处工作前无业。原告与其丈夫陈道中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在清扫马路时滑倒摔伤右腕致使右挠骨远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在从事清扫劳务中对于受伤本身没有过错,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493.0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共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33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他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受伤前后被告给予报酬情况、提供的误工时间证据,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4170元(218/30*1950)。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陈道中其他收入情况,根据被告给付陈道中报酬情况、原告住院时间,原告护理费数额为704元(11/30*1920)。5、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庭审中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休息误工时间为8个月,该段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系对原告的赔偿款项,相应数额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1584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84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原告***负担980元,由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