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辛河路西段(华通街)。
法定代表人:张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6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平,总经理。
上诉人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清扫路面滑到受伤错误。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11月24日上午8时在清扫路面时滑到,上诉人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地点受伤,而从***提供的病例可以看出,其到医院治疗时间在2017年11月24日之后几天,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有误。1.关于医疗费用。***在一审法院中提供的证实医疗费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并不充分,上诉人在质证时也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充分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医疗费全部支持,认定事实有误。2.关于误工费用。***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的伤情,即使有误工费其误工期限大约在90日,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时间为218天,该认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在一审时没有鉴定误工期限,上诉人认为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其误工期限应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较为合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6493.1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111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62541.3元(按伤残十级计算,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64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1179.65元。2.本案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由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10月起,***与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在东营区广州路至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工资由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发放,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在清扫路面时滑倒,造成桡骨骨折,被先后送往东营起风正骨医院就诊和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6493.02元。***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陈道中护理。2017年11月28日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支付10月份报酬1091.56元,2017年12月28日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支付11月份报酬1852.5元,2018年1月24日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支付12月份报酬1950元,2018年2月8日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支付1月份报酬1950元,2018年3月20日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发放2月份报酬1948元,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认可***月收入为1950元(含三轮车车辆补贴30元),陈道中月收入为1920元。2018年3月20日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向陈道中支付2月份报酬1878.43元,截至一审庭审时***及其配偶陈道中已不在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处工作前无业。***与其丈夫陈道中系城镇居民。一审庭审中***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在清扫马路时滑倒摔伤右腕致使右桡骨远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与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在从事清扫劳务中对于受伤本身没有过错,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支出的医疗费6493.0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共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330元。3.***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未能举证证实其他收入情况,根据其受伤前后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给予报酬情况、提供的误工时间证据,***误工费数额为14170元(218/30*1950)。4.***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未能举证证实陈道中其他收入情况,根据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给付陈道中报酬情况、***住院时间,***护理费数额为704元(11/30*1920)。5.***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一审庭审中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主张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休息误工时间为8个月,该段时间内***未向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系对***的赔偿款项,相应数额予以扣减,扣减后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15849.0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849.0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负担980元,由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在清扫路面时受伤;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受伤后不再上班,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派员看望***,且上诉人明知***不再上班仍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受伤后为其发放的工资实际上是对其进行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实际上认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提交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6493.02元,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仍受雇于上诉人进行保洁工作,受伤前有劳动收入,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持续误工至2018年7月24日,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18天对上诉人并无不利。
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东营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