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山鑫虎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地点一直为河北省遵化市,故应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系河北省遵化市,约定的交货地点及合同履行地也是在河北省遵化市,所以,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遵化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河北新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唐山鑫虎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河北新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