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招远市黄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新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黄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河北新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机场路*家庄镇工业区综合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招远市黄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双方之间2017年7月11日的对账单并没有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管辖权不能成立,属于任意扩大解释。因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是设备,货款是设备的对价款。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之条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河北新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招远市黄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河北新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