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西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加油站左侧综合楼后院。 经营者:***,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湖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20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206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2018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为虚假合同。且涉案脚手架工程款实际领款人***居住地在应城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合同首页右上角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