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峰源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原易家墩**)。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莎,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婷,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荣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南端v>
法定代表人:张明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峰源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源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莎、彭婷、***、湖北盛荣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源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莎、彭婷、***承担20%责任,盛荣威公司、峰源盛公司各担40%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各当事人按上述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安全管理系盛荣威公司负责,盛荣威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防腐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峰源盛公司,未在涉案池子边缘设置护栏、警示标识和挂安全绳的固定点,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广胜虽是峰源盛公司雇请的,其受盛荣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临时安排到涉案池子顶部进行打磨工作而摔下受伤,属于盛荣威公司用工或者安排用工,盛荣威公司应对其承担安全责任;峰源盛公司向彭广胜等工人发放了安全帽、安全绳,彭广胜未予佩戴安全帽,在涉案现场没有挂安全绳固定点的情形下不及时向现场管理人员反映直接施工,经工友提醒仍倒退打磨,导致摔下池底伤亡,彭广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彭莎、彭婷、***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荣威公司辩称,同意峰源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彭莎、彭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荣威公司、峰源盛公司赔偿***、彭莎、彭婷、***各项经济损失51171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荣威公司、峰源盛公司负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彭莎、彭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盛荣威公司、峰源盛公司赔偿***、彭莎、彭婷、***各项经济损失535163.7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莎、彭婷、***系彭广胜(1959年1月4日出生)近亲属。
盛荣威公司承包案外人上海柏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富士康工业园(高新六路)的武汉市富士康重金属零排放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设备安装、防腐。
2018年12月20日,盛荣威公司(甲方)与峰源盛公司(乙方)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武汉市富士康重金属零排放工程中的防腐工程发包给峰源盛公司。合同约定与本案纠纷相关的条款如下:工程承办范围为包工包料,采用手动和动力工具清除设备,切除钢筋头进行处理;处理池壁面打磨、补灰;清理池内杂物和灰尘;壁面处理用打磨机对原池壁进行修补及打磨处理等。甲方责任为负责对驻施工现场的乙方进行统一的管理,给乙方提供住宿。乙方责任为按照甲方要求即组织施工人员、机具、材料进场,乙方在施工现场的一切生活都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协调,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
同日,盛荣威公司(甲方)与峰源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与本案纠纷相关的条款如下:由甲方主管安全人员向乙方人员进行入场安全教育,必要时进行各种培训,乙方应及时进行班组安全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防范措施,让每个工人在教育记录上签字。甲方只对乙方安全生产工作起到引导作用,不对乙方施工以及其他时间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甲方严格审查乙方施工资质,不得与不具备施工资质或施工资质与承包内容不相符的单位签订合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甲方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所有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乙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任何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的,除依法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外,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甲方或第三方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
2019年1月3日,盛荣威公司向峰源盛公司银行转款70000元,摘要为货款。
2019年3月8日,彭广胜受峰源盛公司雇请,进入武汉市富士康重金属零排放防腐工程现场(以下简称案涉现场)从事防腐油漆工作,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19年3月11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彭广胜在池子上沿打磨池壁面的过程中不慎坠下约五米的池底。案发时,因周围并无可系安全带的地方,彭广胜未佩戴安全带,该池边亦无安全栏杆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安全提醒标示。
彭广胜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3日),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弓根骨折,胸11左侧横突骨折,腰1-2椎双侧横突骨折,腰3椎右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低蛋白血症;6.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7.肺部感染;8.电解质紊乱,代谢性碱中毒;9.血糖增高;10.气管切开术后;11.肝功能不全,××;12.颈椎间盘突出;13.丝虫病。医疗护理建议:继续院外专科治疗。后彭广胜被转入麻城市白果中心卫生院,并于2019年3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彭广胜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6922.70元,盛荣威公司向***、彭莎、彭婷、***支付5000元,峰源盛公司向***、彭莎、彭婷、***支付10780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峰源盛公司曾向盛荣威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中营业执照中载明:峰源盛公司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防水工程施工:玻璃钢材料、防腐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型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有效期至2022年5月12日。
一审庭审过程中,峰源盛公司称该公司至今未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资质,且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告服务平台上无法查询到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峰源盛公司、盛荣威公司对彭广胜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多大;2.***、彭莎、彭婷、***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彭莎、彭婷、***系彭广胜的近亲属,有权作为***、彭莎、彭婷、***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峰源盛公司、盛荣威公司对彭广胜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多大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彭广胜受峰源盛公司雇请提供劳务,双方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彭广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高坠死亡,其并不存在过错。峰源盛公司自认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彭广胜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峰源盛公司对彭广胜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对***、彭莎、彭婷、***承担侵权责任。
盛荣威公司将防腐工程发包给峰源盛公司,双方构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工程时峰源盛公司向盛荣威公司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一审庭审时又自述上述证书不是真实的,且无法查询,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盛荣威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应当严格对峰源盛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应当知道峰源盛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其未尽到审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峰源盛公司向***、彭莎、彭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彭莎、彭婷、***要求盛荣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峰源盛公司对彭广胜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盛荣威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彭莎、彭婷、***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彭莎、彭婷、***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6922.7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彭广胜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
3.护理费1385元。彭广胜住院13天,***、彭莎、彭婷、***主张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计算,即38897元/年÷365天×13天=13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1000元。***、彭莎、彭婷、***虽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但其因彭广胜受伤必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5.丧葬费30280.50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61元计算为60561元/年÷12月×6月=30280.50元;
6.死亡赔偿金:根据彭广胜生前居住地及年龄,***、彭莎、彭婷、***主张参照2019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计算为14978元/年×20年=2995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和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519798.20元,扣除峰源盛公司已向***、彭莎、彭婷、***支付的107803元、盛荣威公司已向***、彭莎、彭婷、***支付的5000元,峰源盛公司还应向***、彭莎、彭婷、***赔偿406995.20元(519798.20元-107803元-5000元),盛荣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彭莎、彭婷、***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峰源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莎、彭婷、***赔偿损失406995.20元;二、盛荣威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406995.20元向***、彭莎、彭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彭莎、彭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峰源盛公司负担(此款***、彭莎、彭婷、***已预交,峰源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莎、彭婷、***支付,盛荣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峰源盛公司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下承接涉案防腐工程,并雇请彭广胜为涉案工程务工,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彭广胜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坠亡,峰源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峰源盛公司主张彭广胜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且事发时系依照盛荣威公司指派务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改判***、彭莎、彭婷、***承担20%责任、峰源盛公司和盛荣威公司各担40%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市峰源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8元,由武汉市峰源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