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6民初1820号之二
原告:南京军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世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江苏苏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娟,江苏苏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刘永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南京军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南京军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京军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军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2,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60元,由原告南京军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厉荣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