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12民初2414号
原告:南通盛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WWUK520,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33组。
法定代表人:夏双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08926135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8号9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盛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盛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吴 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於辰
书 记 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