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银泰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2821号
原告:北京银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298室。
法定代表人:郑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池,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8号9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石明利,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银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广告公司)与被告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琵琶生态公司)、第三人石明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泰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池,被告琵琶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第三人石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琵琶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昆经石明利介绍与琵琶生态公司项目副经理付亮结识。后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我公司对琵琶生态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口水库西侧商业金融项目(鼎湖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栈桥、门洞、楼梯、围挡及安装入户门钢结构等。2018年7月9日,我公司员工尚铁池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用量发送给琵琶生态公司公司项目副经理付亮,并由其进行工程用量确认。2018年8月31日,我公司负责进行施工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口水库西侧商业金融项目(鼎湖项目)全部完成。琵琶生态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9400元。之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截止今日琵琶生态公司仍未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琵琶生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银泰广告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系与石明利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银泰广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如果石明利认为该笔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也无异议,前提是银泰广告公司应该向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石明利述称,我只是介绍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是银泰广告公司和琵琶生态公司,对于琵琶生态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银泰广告公司我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琵琶生态公司自案外人北京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门头沟永定镇龙口水库西侧商业金融项目体验区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后琵琶生态公司将环湖木栈道钢结构及木屋区广告围挡等工程交由石明利等人施工,并于2018年8月29日完工。
琵琶生态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20年6月4日向石明利的账户转入工程款20万元、3万元。
2019年3月,石明利与琵琶生态公司签署《环湖木栈道钢结构及木屋区广告围挡施工费用确认单》,内容为:“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北京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门头沟永定镇龙口水库西侧商业金融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其中环湖木栈道区域钢结构及木屋区域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石明利)负责施工,石明利安排相关人员完成上述两项工程施工。经专业分包石明利、琵琶园林与我项目部进行此部分工程量成本核对,最终核定环湖木栈道及木屋区广告围挡钢结构安装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1万元(伍拾壹万元整)。特此确认!”该确认单下方专业分包人处有石明利的签字和手印,琵琶生态公司处有燕凤辰、刘海森的签字。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与琵琶生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石明利还是银泰广告公司有争议。银泰广告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石明利是朋友关系,经石明利介绍承接涉案工程,并由其公司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证实其主张,银泰广告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尚铁池与琵琶生态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相关事宜。经质证,琵琶生态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其公司沟通的人也是石明利带来的人,其公司从未听石明利提起银泰广告公司。琵琶生态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石明利,其公司与银泰广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石明利与其公司签订了施工费用确认单,且其公司向石明利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石明利主张,其是介绍人,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合同主体,其已将代收的工程款项给付银泰广告公司。
银泰广告公司主张,其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中已经扣除6%的税金,不同意再开具发票。琵琶生态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扣除的6%是企业所得税及成本税金,后在庭审中又表示该6%是管理费,银泰广告公司在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仍应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与琵琶生态公司订立合同的主体。银泰广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包,并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石明利仅是介绍人,石明利对银泰广告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琵琶生态公司虽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石明利,但石明利本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系由银泰广告公司组织工人实际施工,石明利并未参与,石明利已将收取的工程款项给付银泰广告公司,故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与琵琶生态公司订立合同的主体系银泰广告公司。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银泰广告公司与琵琶生态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泰广告已经完成施工,琵琶生态公司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494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琵琶生态公司所提银泰广告公司应当在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银泰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24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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