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02财保709号
申请人: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九里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州九里苏宁置业有限公司984546.5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徐州九里苏宁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4546.5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江苏琵琶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晨
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同初次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