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擎宏科技有限公司

***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8917号
原告:***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天保国际商务园东区E8号楼B区B-01。
法定代表人:周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锋,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么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南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被告天津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5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为27750元(按照合同总额的3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就顺丰一期2号楼消防改造项目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物流园;分包范围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拆除及安装;工期为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5月10日;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分包施工,合同价款为38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2020年8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备案复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目前,被告仅仅支付了292500元,尚欠925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天津南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确实签订有协议书,合同价款为固定包死价格385000元,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10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500元。被告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但不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欠付工程款未付系因双方存在争议协商未果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日,原告***宏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天津南洋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分包工程名称为顺丰一期2号楼消防改造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物流园,分包工程范围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拆除及安装。协议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385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天。协议第五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分包人的报价书;3.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协议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协议专用条款第19.2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及计算方法:合同实施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无约定。专用条款第21.1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额的50%(192500元),完工后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拿到消防合格证后付清余款。专用条款第23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专用条款第24约定:结算以本合同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施工完毕后,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国土和建设交通局于2020年8月10日就涉案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复查通知书》,经检查,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29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385000元。《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额的50%,完工后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拿到消防合格证后付清余款。《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结算以本合同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已经相关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合格,且涉案《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85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金额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92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2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10日经相关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1.1条的约定付清工程余款,被告逾期未付清工程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9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书》前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曾口头协商将该部分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被告主张的其就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时间,且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是固定包死价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其主张的将被告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原告也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00元及利息(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