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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细河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终483号
上诉人:**,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阜新细河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小区五街坊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小杰,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胡宝全,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第三人: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街364号。
法定代表人:胡宝全,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细河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胡宝全,第三人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