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阜新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初309号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北大街北段3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B9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街3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阜新汇天顺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金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被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人,为该公司债权表记载确认的债权人。二原告对2022年1月14日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审查的债权表记载的被告债权有异议,认为不应得到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未经审查,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合同价款数额未提供详单,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认。希望贵院对被告上述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即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额能否确定,债权的性质等问题要经过核查予以确认,并编制债权表。根据该条规定,对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和审查申报债权后编制债权表存在先后顺序且是性质不同的工作。对于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则赋予管理人对登记造册材料进行调查、分析、判断的职权。债权表记载的内容应当具体、详实、包括申报债权是否可与确认、可与确认数额、性质以及有无担保等事项,因此,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应当属于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具体本案,债权人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数额为667.0592万元,而管理人确认的数额同为667.0592万元,且本案审理中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称债权通过后管理人与其协商对债权数额进行了调整,最终双方确定债权数额为360.57万元,管理人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仅认可260.57万元,故结合本案诉辩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二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多份证据材料,可以确信海罗公司管理人对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未做实质性审查。综上,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对其债权重新申报,待重新确定债权后,二原告仍不服,可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彬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