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初62号 原告: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 开发区金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远***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3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阜新汇天顺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3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生效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及金港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确定了工程款优先债权5944.51万元、普通债权2,150,898.31元。后,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增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辽0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确认金港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普通债权。在法定上诉期内,金港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家小贷公司也提起了上诉,该案现在审理中。2022年1月14日,管理人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大会,并公布了债权审核意见表,其依据未生效的判决认定金港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普通债权,违背法律规定,明显侵害了金港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告享有债权61,595,986.79元的债权性质系优先债权;二、依法裁定撤销与该笔债权相关的全部决议;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审理的(2021)辽09民初118号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增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阜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普通债权61,595,986.79元。判决后,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现,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就同一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债权系优先债权,属于重复起诉。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三)》第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裁定撤销决议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故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而需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  公松如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