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625号
原告重庆耀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2号1单元27-1,组织机构代码59050459-0。
法定代表人杨小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昆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路望涪七组。组织机构代码67613728-5。
法定代表人谭毅,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耀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昆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耀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诚,被告重庆博昆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耀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15套GPS定位器和抓拍摄像头终端设备,价款360500元,并进行该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及其培训;合同履行有效期内,被告负责重庆范围内渔业行业的市场整体运作,原告不得擅自渔业行政业主单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被告签订合同后需将原告承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建设,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被告应保证在重庆市渔业行业安装原告的GPS定位器产品10000套;违约方需按照所签合同金额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6050元,更有甚者,被告在与他人签订渔船GPS应急救援系统采购的承揽合同后,故意对原告隐瞒事实,未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将业务分包给原告,自行与他人签订相关业务合同,原告目前所知,仅两份合同的价款就为470000元,客观上尚存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6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重庆博昆软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已按《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的约定基本完成了供货、施工和启动试用工作,但原告不讲诚信,一是原告不按签约后四十天工期完工的约定交付使用,拖延工期三个多月;二是原告使用的船载终端(主机)设备质量差,出现加电无反应、报警无信号、摄像头漏水等问题,半数以上渔船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全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处于瘫痪状态;三是原告偷工减料,对合同要求的整个系统要安装拾音器和存储卡515套(个)一个都未安装;四是原告不履行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完工交付使用后对渔民的培训义务,也不承担培训费用。出现了运行不满一年就不能正常运行和陷入瘫痪状态的情况,使该工程无法按时竣工验收结算,业主已停付工程款20%约60000元,并多次要求维修和赔偿损失,所以被告无钱支付原告余款360000元,其主要责任在原告。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修复达到正常使用,确保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再付原告工程余款3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使用原告GPS产品及在云阳县农委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项目中安装相关服务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约定,甲方在其承包的重庆市云阳县农委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项目中向乙方采购515套GPS定位器和抓拍摄像头终端设备(含提供平台操作系统和手机软件,质保期内,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总价款为360500元,包括产品的供应、包装、装卸、运杂、系统安装调试、运行维护、操作人员的培训等全部费用;并进行该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及其培训;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属于国家规定“三包”范围的,其产品质量保证期按“三包”规定执行,原生产厂家承诺优于国家“三包”规定的,按实际承诺执行;乙方告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提供船舶在云阳的终端安装服务及软件安装指导服务;终端维护,乙方对非人为情况下的产品故障进行免费维修;免费对甲方、业主及渔民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乙方在项目以成都卓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施工中出现的任何纠纷、异议应及时与甲方指定项目进行沟通,由甲方统一出面协调,乙方在项目中应接受甲方的项目管理要求,配合完善相关文档填报;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定金,乙方货到并安装50套终端通过业主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套终端全款(扣除定金),同时提供后续设备采购启动资金合计合同总金额的50%(扣除已安装的50套),全部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正常运行三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5%(不计息);合同期内,乙方提供的产品,乙方需确保无知识产权纠纷,如因乙方隐瞒造成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项目形成的“渔安通”品牌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相关品牌的解释权;违约责任,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违约方全额赔偿守约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直接和间接费用);禁业条款,该合同履行有效期内,甲方负责重庆市范围内渔业行业的市场整体运作,乙方及人员不得擅自同渔业行政业主单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甲方市场统筹后,签订的合同需将乙方承建部分分包给乙方建设;甲乙双方如违反本禁业条款约定,违约方需按照所签合同金额赔偿对方;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甲方应保证在重庆市渔业行业安装乙方的GPS定位器产品1万套;车载云台设备安装2套,设备由甲方提供,材料费用及设备质保由甲方负责,乙方免费安装;船载插卡摄像一体机安装,设备由甲方提供,材料费用及设备质保由甲方负责,乙方免费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供应和安装云阳县的GPS定位器和抓拍摄像头终端设备为515套,共计货款360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4450元,尚欠货款3605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和安装了其承建的石柱、巫溪、铜梁等区县的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项目,现被告已将石柱、巫溪、铜梁的货款付清。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50元,被告以原告供应和安装在云阳县渔业船舶GPS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3、4月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供应渔业船舶GPS系统。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违约金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将永川和铜梁渔船GPS应急救援系统交付其供应和安装,给其造成损失即利润损失12万元,被告应支付其12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供应和安装渔船GPS应急救援系统的保底利润为10%。
另查明,2015年9月和12月,永川区农业委员会和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对外公开采购渔船GPS应急救援系统。原告向上述单位投标并中标,其合同金额分别为68000元和390000元,上述两合同金额为458000元。
再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将其公司渝博昆【2016】1号文件和2015年11月5日,云阳县农业委员会向成都卓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运行情况告知函》邮寄给原告,告诉其承揽的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附2015年11月5日,云阳县农业委员会向成都卓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运行情况告知函》,该函载明“贵司承建的我委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投入使用至今不足一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船舶终端(主机)设备低下,现在已有半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主要表现为加电无反应、报警无反应、信号不稳定等现象;2、船载摄像头密封极差,现在每逢下雨进水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终验时发现的未安装拾音器、存储卡等减料现象至今没有解决。以上问题已多次反馈无果,望贵公司领导务必重视,即刻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有船载设备进行巡检,修复故障设备,补装所有减装材料。”原告否认其收到上述文件和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印章准刻证、采购预成交结果公示、政府采购公告、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被告公司1、2号文件、《关于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运行情况告知函》及快件回执、项目水明、石渔【2015】4号函等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供货安装实施和维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支付拖欠的货款36050元的民事责任,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损失条款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禁业条款约定,“该合同履行有效期内,被告负责重庆市范围内渔业行业的市场整体运作,原告及人员不得擅自同渔业行政业主单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被告市场统筹后,签订的合同需将原告承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建设;原、被告双方如违反本禁业条款约定,违约方需按照所签合同金额赔偿对方;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被告应保证在重庆市渔业行业安装原告的GPS定位器产品1万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永川区农业委员会和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先后了签订渔船GPS应急救援系统合同,合同金额为458000元,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未按禁业条款的约定将应由原告承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建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9540元[(458000元×10%)×1.3倍]。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收到云阳县渔业船舶应急救援系统20%约60000元的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昆软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50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博昆软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954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耀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重庆耀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重庆博昆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黎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