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与杨重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0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江汉北路109号金海酒店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勇,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重阳,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重阳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余志勇,被告杨重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重阳向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5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22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卓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杨重阳退还卓越公司维修保证金人民币44500元;庭审中,卓越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杨重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卓越公司与杨重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青华店),合同约定卓越公司承包杨重阳的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地址、施工面积、承包方式、施工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就华阳店、蜀光店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其中青华店于2018年6月17日正常开业,蜀光店于2018年5月27日正常开业,华阳店于2018年5月26日正常开业。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青华店、蜀光店、华阳店三店共计37.3万元未付,其中减去延期赔偿金102000元及维修保证金44500元,杨重阳应付余款为225500元,其中,青华店未付金额为18.3万元。2018年10月30日,双方对三店完成了现场验收,但杨重阳至今未支付尾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
杨重阳答辩暨提出反诉称,杨重阳至今向卓越公司已支付装修款共计93.86万元,杨重阳向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包括青华店、蜀光店、华阳店、橡树林店四店共同进行支付,并非分别支付,青华店的装修杨重阳已经支付完毕。四家店因为卓越公司的逾期交工导致延期开业,且未施工项目及工程量不足,装修质量等违约行为造成我方房租损失、营业损失等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卓越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杨重阳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卓越公司赔偿杨重阳经济损失12386元(门店的房租损失7093元、宿舍的房租损失1173元、消防整改412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00元,共计63386元;2.诉讼费由卓越公司承担。
卓越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杨重阳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青华店已于2018年6月17日正式营业,合同约定完工日期是6月8日,延期8天,双方已就延期完工的损失在2018年10月30日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延期完工的损失是按3000元/天,已经在结算时予以了冲抵,向反诉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此外,案涉青华店的装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51000元无事实依据,同时,杨重阳既要求卓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只能选择其一,请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驳回杨重阳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23日,杨重阳以成都荷木美容美发连锁的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卓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承包方式全包制,不含消防、城管、设备、电器。施工日期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8日,工期45天,合同价款51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工人进场开工支付30%,基础工程基本完成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后支付30%,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及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未按工期完工的,按每天3000元/天支付赔偿,因甲方消防、空调或不可抗因素除外。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和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不低于合同金额10%支付。杨重阳在甲方代表人处署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双方就华阳店、蜀光店亦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华阳店合同价款为18万元,蜀光店合同价款为20万元。
2018年10月30日,杨重阳与卓越公司代表兰田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成都荷木美容美发青华店、蜀光店、华阳店的收尾细节,经双方协商完成现场落实事项后次日付清款项,其中青华店、蜀光店、华阳店合计373000元,延期日期3店合计34天×3000元/天=102000元,合计总余款270000元,维修保证金44500元(保证金以门店开业1年后到期付款),应付余款225500元。
同日,双方对蜀光店、华阳店、青华店需要整改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其中青华店13处、华阳店11处、蜀光店10处。
杨重阳共计已向卓越公司付款93.86万元,其中2017年12月22日支付13万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14.58万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14.58万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26.7万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15万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杨重阳以成都荷木美容美发连锁的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卓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址为成都市橡树林,施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3日,合同价款48.6万元。
2019年1月31日,卓越公司的员工余志勇、兰勤向成都荷木美容美发老板讨薪,双方发生口角,后二人购买榔头返回到荷木美容美发华阳店砸坏七块玻璃,二人后被给予行政处罚。
审理中,杨重阳提交1.华阳店加盟合作协议、青华店员工宿舍租赁合同、门店租赁合同等拟证明因施工延期,造成门店房租损失7093元,宿舍房屋损失1173元。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青华店设计图、视频三段、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卓越公司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消防门不符合标准。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改动也是按照杨重阳的要求进行改动,消防不属于卓越公司施工范围。
卓越公司提交了1.对账便条拟证明蜀光店已付16万元,青华店已付30.3万元,华阳店已付5.4万元,合计51.7万元,三店未付金额37.3万元,蜀光店延期13日,青华店延期8日,华阳店延期13日。杨重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便条并未有双方都确认签字。
2.卓越公司陈述杨重阳一直以需要整改为由拒不支付尾款,2018年10月30日,双方现场已经对杨重阳再次提出的三店需要整改的地方进行了整改,并进行了现场确认。对此杨重阳不予认可,认为卓越公司尚未整改。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虽然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青华店)有延误,造成工程工期延迟,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协议逾期一天按3000元/天扣除工程款,杨重阳再另行主张卓越公司支付逾期的违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卓越公司提交的便条拟印证青华店工程款51万元,已付30.3万元。本院认为该便条虽未经杨重阳签字确认,但便条确认的尾款总价、延期天数均能与《协议书》印证,本院对该便条予以采信。杨重阳另辩称青华店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5月31日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51.7万元与便条确认的已付金额一致,杨重阳另支付的42.16万元系签订青华店、华阳店、蜀光店《工程承包合同》之前支付,故对杨重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青华店尚欠的尾款为20.7万元,扣除24000元逾期赔偿款,即18.3万元。故对卓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18.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重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工程款18.3万元;
二、杨重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350元,由杨重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2元,由杨重阳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 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