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1520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汉口江汉北路109号金海酒店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原告***与被告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320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暂计资金占用费为320元,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后续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公司的贵阳分部承包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合力超市内妞妞***发**的装饰工程。后在同月,被告贵阳分部的项目部经理***联系原告,将工程中的泥水、瓷砖、防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协商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因工程量较小,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且业主方妞妞***发**已经正常营业,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贵阳分部催要工程款,该分部的负责人兰***会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时间,虽然被告贵阳分部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对原告进行了承诺,但一直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贵阳分部催要,被告分部的负责人总是以各种借口进行推委,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卓越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被告卓越公司的追加申请,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为原告与***发生的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与卓越公司无关,卓越公司从未聘请或雇佣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清楚原告和***存在怎样的合作关系,卓越公司从未确认过原告的工作量,也不认识原告。2.卓越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及材料部分分包给***,并已按期、全额支付分包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卓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签订《包工及辅材(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越公司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妞妞**店铺采用半包制分包给被告***,施工日期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包干价15万元(主材预留5万)。之后,被告***雇佣原告为案涉工程从事贴砖防水工程。后工程完工,被告卓越公司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录音中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表示被告卓越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结清,但因与卓越公司其余工程款未结清,故无法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微信中原告提出被告***欠付劳务费400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卓越公司**通话录音一份,**亦让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卓越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原告和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协议,现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欠付劳务费4000元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已数次催告,且已起诉至法院,应视原告已给足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劳务费4000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未作约定,但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卓越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包工及辅材(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已自认案涉工程款已与被告卓越公司结清,而被告卓越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卓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雨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