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武汉印象佳美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6609号 原告:武汉印象佳美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109号金海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 第三人: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江汉北路109号金海酒店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印象佳美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卓越印象空间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2298.85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6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签订。2019年1月4日,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根据员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的规定,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工作至原告年会后,即2019年1月28日。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13日放假。2月14日,被告到公司上班,办理离职。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发放2月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2466.35元。但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口头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但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办理离职手续时间是在2019年2月14日,在离职时有交接表和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7日以工作失职为由,发全员处罚通知,扣除被告2月工资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未回复,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未承担法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约定月均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被告于2019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离职,其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继续工作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至2月13日春节放假。2019年2月14日,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最后上班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10月工资4677元,2018年11月工资4812元,2018年12月工资4657元,2019年1月工资4879.35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2298.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65.2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被告协商的离职时间为公司年会以后,即2019年1月29日。但该聊天记录仅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开展年会活动,并未见与被告的离职协商过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2月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出勤14天,离职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至2月13日春节放假后的第一天暨2月14日即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离职实际日应为1月29日,但1月29日双方并未办理离职的相应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当日做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送达给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直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才正式向原告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才正式解除,此事实亦能够与考勤表上的2月份出勤时间14天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离职,因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13日春节放假,被告2019年2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天,结合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919.54元[5000元/月÷21.75天/月×(3天+1天)]。故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22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8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原告至迟于2018年10月9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8.44元(4677元÷21.75天×16天+4812元+4657元+4879.35元+919.54元)。原告主张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拒绝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印象佳美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919.54元; 二、原告武汉印象佳美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8.44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印象佳美软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印象佳美软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O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