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922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中***海国际大厦一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基础公司)、***(下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6625元及滞纳金(以116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承包信息基础公司的电信地面光缆网项目中的朝阳区杨闸环岛到三间房段。***将施工中的破路面、挖沟、回填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提供挖掘机、压路机、铲车及人员,双方约定前期挖掘机每台班单价1800元、破碎2800元,后期挖掘机每台班单价1600元、破碎2600元,小挖掘机每台班单价1000元,压路机每台班单价900元,铲车每台班单价1000元,并就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的指示施工,施工后由***的现场工作人员签署当日结算单,并据此结算。2018年1月5日该段施工结束,劳务费总计366625元,后***只陆续支付了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息基础公司辩称,2017年2月,我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方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双方已完成竣工结算,我方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工程款,并无拖欠。我方与原告、***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信息基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2017年朝阳区朝阳路中段(双桥路-双桥东路)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信息基础公司将北京市2017年朝阳区朝阳路中段(双桥路-双桥东路)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发包给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原告受***的雇佣在上述标段中实施开挖、回填等路面施工项目。原告举出《北京市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背附合同)》、《工程台班结算单》、《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新成租赁结算单》等欲证实原告的施工时间、作业项目单价及时长。经查,《北京市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背附合同)》上“承租甲方签字”后有**1、**1的签字;《工程台班结算单》上“用户”后由**1、***、**1的签字;《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上“用户签字”后有**1、**1的签字;《新成租赁结算单》上“租赁单位负责人”后有**1、**1的签字。***称**1签字的结算单其手中大多没有。关于**1、**1、**1的身份,***称**1是其侄子,***指派**1在工地现场确认工程量,**1、**1***表示并不认识。 另查,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背附合同写明:“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款项,如五日内不能全部结算自完工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支付25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提供了劳务,***也对原告的施工量、施工时长及台班单价等进行了确认,因此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拖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625元。 关于滞纳金,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背附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仅凭该清单并不能认定原告与***之间对滞纳金达成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信息基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6625元。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