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中***海国际大厦一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基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9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书***劳务费116625元中包含**签字单28475元、朱正彬签字单3000元、***签字单14800元,需要***提供一份能够证明这些签字单是他们签的证据,***没收到过这些签字的原始单;2.本案上诉费由信息基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没有出示**签字单28475元、朱正彬签字单3000元、***签字单14800元的证明材料是他们签的字,单凭***出示的单方签字单不能作为证据,因***没有收到过原始签字单并且此工地开工时明确告知给***所有需要签字的单子由***一人负责签字,其他人签字无效,所以需要***出示一份证据,证明**和朱正彬的签字单是否属实并能够证明是***委托的人员。综上,请求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以下理由:2017年12月24日***已经给过***2千元的现金应该也算进劳务费。对账单、微信记载该笔2千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收到***说的2千元现金,微信清单是之前统计错误的。
信息基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息基础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16625元及滞纳金(以116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信息基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2017年朝阳区朝阳路中段(双桥路-双桥东路)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信息基础公司将北京市2017年朝阳区朝阳路中段(双桥路-双桥东路)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发包给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受***的雇佣在上述标段中实施开挖、回填等路面施工项目。***举出《北京市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背附合同)》、《工程台班结算单》、《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新成租赁结算单》等欲证实***的施工时间、作业项目单价及时长。经查,《北京市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背附合同)》上“承租甲方签字”后有***、**的签字;《工程台班结算单》上“用户”后由***、***、朱正彬的签字;《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上“用户签字”后有朱正彬、***的签字;《新成租赁结算单》上“租赁单位负责人”后有***、**的签字。***称***签字的结算单其手中大多没有。关于***、**、朱正彬的身份,***称***是其侄子,***指派***在工地现场确认工程量,**、朱正彬***表示并不认识。
另查,***提交的《北京市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背附合同写明:“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款项,如五日内不能全部结算自完工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
庭审中,***认可***已经支付250000元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提供的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提供了劳务,***也对***的施工量、施工时长及台班单价等进行了确认,因此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拖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劳务费116625元。
关于滞纳金,***提交的《北京市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背附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仅凭该清单并不能认定***与***之间对滞纳金达成合意,故对***主张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信息基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16625元。二、驳回***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与**间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证明**受***指派与***对接,安排涉案工程施工作业。***、信息基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信息基础公司称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交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提供劳务,***对***的施工量、施工时长及台班单价等进行了确认,因此***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劳务费116625元。***主张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予扣减,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