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539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户,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皖昌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皖昌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东山增产居委会1幢102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皖昌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中***海国际大厦一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皖昌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皖昌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皖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华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信公司作为西城区XXXX2018年信息管道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建设方,其将工程发包给通号公司,通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与**签订了分包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管理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行了施工。但是**只是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经我方多次索要也是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 **辩称:我方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皖昌公司辩称:是**个人签署的案涉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北信公司辩称:一、我方与本案原告、其余被告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我方需与原告确认涉诉工程是否为我方发包工程,即便确属我方的发包工程,我方作为发包人是与承包人通号公司签署承包合同,涉案项目的施工由承包合同的承包方通号公司全部负责,且我方不存在拖欠承包方通号公司承包合同项下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情况。我方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知情,此事与我方无关;三、申请追加通号公司为第三人。 通号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并非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通号公司和华泰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非法转包和分包的问题,通号公司对华泰公司没有欠款的情况,不存在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相关款项。 华泰公司陈述意见: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管理协议》,原告系以**为负责人的劳务队伍成员之一,***依据《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为**取得的涉案工程提供施工劳务。其次,**为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于2018年3月29日与案外人山东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因故未能取得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权。此后,经各方协商,华泰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权。为确保涉案工程顺利施工,同时考虑到**及其施工劳务队伍已经为项目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华泰公司同意承接正邦公司在其与**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华泰公司代替正邦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华泰公司对**劳务施工队伍进行监督管理,向**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等各种费用。最后,华泰公司已如约向**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劳务费用和材料费用,严格履行了付款的全部义务,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得到**本人的确认和承诺。2018年12月26日,华泰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140320元;二是自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或其聘请的工人再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或有关单位上访、闹事、索要劳务费、机械费及其他类似行为时,**应当向华泰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协议最终结算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三是上述最终结算费用已经包含**2018年12月26日前服务于华泰公司项目的所有结算费用,**对华泰公司不再享有其它任何费用,**承诺不再向华泰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和权利;如**违反此承诺,须向华泰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协议最终结算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依约向**支付了相关费用。2019年12月25日,**与华泰公司共同签认了《费用结清证明》,载明:一是双方再次确认涉案工程结算费用为2140320元,华泰建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2110948.46元,剩余质保金29371.54元未支付;二是**已向此项目中的劳务作业人员及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人员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用、材料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三是**同意今日华泰公司将剩余质保金29371.54元直接向作业人员支付,此支付行为视同支付给**;四是华泰公司本着友好、体谅**难处的原则同意在结算工程费用基础上增加费用43500元与本项目质保金一并支付给**;五是剩余质保金和上诉增加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就该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六是剩余质保金和上述增加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就该项目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承诺不再就该项目向华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七是剩余质保金和上述增加费用支付完毕后,如再有项目中的劳务作业人员及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人员向华泰公司主***的,由**负责自行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有因此导致华泰公司承担责任的,华泰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2019年12月25日,**向华泰公司作出书面《***》,该《***》载明:因本人在XX管道施工项目中(施工地点:西城区XX街道)欠作业人员劳务费用,自愿用本人在XX管道施工项目中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9731.54元和贵公司本着友好、体谅本人难处原则增加的工程费用43500元通过华泰公司向作业人员直接支付(此支付行为视同向本人支付)。同时,剩余质量保证金和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后,该项目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本人承诺不再就该项目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再有项目中的劳务作业人员及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人员向费公司主***的,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如因此导致贵公司承担责任的,贵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综上所述,华泰公司已经向原告及其所在劳务队伍负责人**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费用,充分履行了付款的全部义务。原告应当向**主***,不应向华泰公司、北信公司、通号公司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施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之间劳务分包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工程清单(原告单方出具),证明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稿; 证据4.**证人证言。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与正邦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据2.现场照片,证明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质量标准; 证据3.项目列表及实际计算清单,证明工程没有干完,总计工程款149500元; 证据4.付款凭证6张,证明我方对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 证据5.罚款通知单。 皖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北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与通号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 证据2.付款凭证; 证据3.另案判例。 通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与华泰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 华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施工管理协议》; 证据2.结算协议、费用结清证明、***; 证据3.付款明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的证据1,以及北信公司、通号公司、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各证据直接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其内容、计算方式与双方之间的《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不符,**亦作证称系原告单方测量的工作量未经**确认,现**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该录音内容而言,双方系在案涉纠纷发生后协商处理解决方案,虽有部分**愿意给付之内容,但均无依据双方签署之合同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之意思表示,也未有明确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提交的证据2、3、4、5均持有异议,对以上证据能否达至**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2日,北信公司(发包人)与通号公司(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2017年西城区XXXX南侧路等77个项目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JKXC18032等77个项目02标段。 庭审中,北信公司与通号公司均确认,双方就以上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北信公司已按约定向通号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款。 二、后,通号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华泰公司(劳务分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北信公司(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庭审中,通号公司与华泰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就以上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通号公司已按约定向华泰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款。 三、另,2018年3月29日,正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XXXX2018年信息管道工程施工02标段-XX街,工程地点XX街;第二条承保范围及方式:(一)承包范围:1.核对图纸,复查路由位置和人(手)孔及管道坐标与高程及定位放线、做标记;2.柏油路面、花砖路面及路面基层拆除、弃渣分类堆放在沟边不影响施工的适当地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垃圾外运消纳);3.开挖管道沟及人(手)孔坑、修整底边、找平或人工开沟槽等、无机料及土方、砂回填、人**开窗口、土方的倒运及外运至指定地点:钢筋加工、运输、安装;模板安装、拆除;混凝土浇筑、养护;渣土清理外运及办理渣土消纳证等全部工作内容;4.配合道路恢复时相关工作;5.方砖路面的恢复;6.混凝土管道基础及包封施工;7.塑料管及钢管的敷设、实验等工作;8.安装引上钢管;9.各类井的开挖、找平、夯实,模板安装拆除,砌砖,抹内外壁、抹八字,养护;人孔上覆板采购、吊装,垫砂浆、就位、找平、灌浆,抹八字;安装拉力环、积水罐和人孔口圈等;安装过梁和垫圈砌筑等所有工作内容(除格栅管、**、无机料以外所有材料及机械设备等全部为乙方提供);10.负责交通导改及围挡搭拆及施工中发生的任何措施费(含地下管线保护、改移、铺设钢板、地下情况不明确人工开挖管沟等所有措施费用);11.乙方负责废旧材料清理、外运与归堆整齐及现场已完工的工程及现场材料进行成品保护、看护;12.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配电箱、照明线缆、手使工具及其施工所需的全部机械设备、车辆、围挡、脚手架等所有辅料及防护材料,乙方配备专业电工持证上岗负责乙方施工范围内相关电器使用接电、拆除及临电工作;13.根据工序需要所需的防护及防护用的材料及防护用品均为乙方提供;14.包含为保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所产生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包含在合同范围内;15.为保障施工发生的各种措施的费用已包含在单价内,所需要的所有材料、接卸设备、人员等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二)承包方式:1.承包方采取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含加工机械设备、手使工具及所有辅料)方式计算;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结算,按延米及井的数量计算(图纸长度为7046米,单价330/延米,劳务费占65%,材料费用占35%);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双方已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了合同价款中存在的关于工程缺陷、不确定因素及不可预见的风险。 审理过程中,华泰公司与**一致确认,正邦公司与**签署上述协议后,正邦公司因故未能取得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的施工劳务承包权,后华泰公司取得了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的施工劳务承包权。经各方协商,华泰公司承接了正邦公司与**签署的上述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庭审中,庭审中,华泰公司与**共同确认,双方就以上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华泰公司已按约定向**足额支付合同款。 四、2018年4月6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署《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如下内容: (一)施工地点:西城区XX大街。(二)工程名称:XXXX2018年信息管道工程施工。(三)施工范围任务:1.XX街道各条道路,以实际施工街道的延长米计算,核对图纸,复查路由位置和人(手)孔及管道坐标与高程及定位放线、做标记;2.柏油路面、花砖路面及路面基层拆除、弃渣分类堆放在沟边不影响施工的适当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垃圾外运消纳);3.开挖管道沟及人(手)孔坑、修整底边、找平或人工开凿等、无机料及土方、砂回填、人**开窗口、土方的倒运及外运办理渣土消纳证等全部工作内容;4.配合道路恢复时相关工作;5.方砖路路面恢复;6.混凝土管道基础及包封施工;7.塑料管及钢管的敷设、实验等工作;8.安装引上钢管;9.各类井的开挖、找平、夯实、模板安装拆除、砌砖,抹内外壁、抹八字、养护、人孔上覆的吊装,垫砂浆、就位、找平、灌浆,安装拉力环、积水罐和人孔口圈等,安装过梁和垫圈砌筑等所有工作内容;10.负责交通导改及围挡搭拆及施工中发生的任何措施费(含地下管线保护、改移、铺设钢板、地下情况不明确人工开挖管沟等所有措施费用);11.乙方负责废旧材料清理、外运与归堆整齐及现场完工的工程及现场材料进行成品保护、看护,井子含延米内实际延米结算,所有项目按图施工,全部为包清工,不发生零工。(四)工程单价:每延米120元、竣工以实际延米结算为准。(五)劳务作业人数:30人。(六)施工日期:自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竣工。(七)结算与支付:1.本协议项目施工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人工日常开支等费用;2.协议项目下的价款来源于业主对总包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总包,则根据风险共同承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款项的期限做相应的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3.款额支付:在甲方进度款到位情况下按相应的比例支付,按照当月审核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计量,每期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施工工程量的30%,完成工程总体验收后支付总施工量的70%。最终审计结算完成后,年底前除3%的质保金外全部付清,质保金2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4.乙方所用工具及设备、机械、妥善保管、用完后及时送还甲方库管,如果丢失损坏照价赔偿。乙方不合格必须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甲方及监理检验合格不视为对乙方材料质量的免责,如因此材料造成对工程和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乙方承担相应一切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退出案涉工地的时间在2018年7月13日前后。**主张原告方系中途退场,退场时合同中约定项目尚未完全完工。 五、原告与**就双方之间《施工管理协议》发生争议。原告提交《西城区XXXX街道52条胡同架空线入地工程清单》,以列表的形式罗列了主沟、小沟、小井、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电费等共计17项工程清单的单位数量、单价,据此计算出**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量为639794元。表格底部载有证明人“**”及其联系方式。庭审中经询,原告称**系其施工队在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经理,另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未与**方进行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提交《西城区XXXX街道52条胡同架空线入地工程项目列表》,载明XX号楼沟长度共计1274米(附手写注:实际挖沟1150延米),底部手写注明:井内没抹灰、井内电缆支架没安装的工程量所产生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管道如有不通需要返工处理的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有“***”“**年”在其上签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无法核实**年签名的真实性,且**年亦无权代表原告与**进行结算。原告认可**年系原告方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 另**提交《XX街道架空线入地***班组实际结清清单》,载明:(一)总工程款已支付151420元,包含以下内容:1.协议单价120元每延米,工程实际挖沟1150元,1150*120=138000元;2.甲方每延米挖沟实际米数,实算每米补我方30元/延米,其中材料费、机械费、税金20元,人工费10元,我方已经补***班组人工费每施工延米10元,计算式1150*10=11500元。总计工程款149500元。(二)扣除款项:借支138000元、挖断水管抢修费8000元、***工人开车撞人赔款2500元、罚款500元、后期维修费9620元。(三)***班组中途退场,没有完成项目维修费,自2018年10月16日,我方通知***班组维修,对方一直没有来工人维修,有我方安排工人维修井子、抹灰、装支架、清理井口垃圾、装丝杆,共计用工37日工,单价260元,小计9620元,从总款中扣除。(四)总款149500-借支138000-8000-2500-500-9620元,我方超付工程款1920元。底部有“***”签名。 六、关于付款相关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条,载明:“今收到赔付款2500元,赔付后**被撞一事一次性结清。”**、**年以当事人身份在收条上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7月8日。原告知晓该情况,但认为应由**年个人负担。 (二)证明:载明:“今因挖断水管自来水公司抢修费用8000元(宣外西大街承包组)。证明人,劳务承包***,承包组耿会丙。2018年5月13日。遇风险源两侧各两米不得机械开挖,因违反规定造成自来水管道挖断,自来水公司现场抢修,8000元为抢修费用,事后项目部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18年5月13日。”原告认可有该事实,但认为抢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不是原告方人员造成。庭审中,**认可系其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挖断水管,但是由原告现场指挥所致,原告主张该人员系专业人员,原告无权指挥。 (三)支出凭单,载明:2018年7月22日,即付XXXX街工地***组人工费,孩子有病用钱,微信支付,3800元。原告认可收到。 (四)支出凭证,载明:2018年7月16日,XX架空线入地项目工资款74000元,领款人***。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 (五)收据,载明:2018年6月22日,XX项目***人工费转账工商卡5000元,收款单位***。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对该收据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系为购买运输渣土小车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六)支出凭证,载明:2018年6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卡付XX工地***班组人工费按以完成工程量1000米单价为120元/米,付款工程量40%,付48000元。主任***,会计**,领款人***。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 (七)罚款通知单,载明:2018年5月18日,因施工人员没戴绝缘手套违反了相关安全施工规定,**被通号公司罚款500元。本案中,**未证明系因原告方人员违法规定导致该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署《施工管理协议》,现原告以**未完全履行该协议项下付款义务为由对本案各被告及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施工管理协议》系就案涉“XXXX2018年信息管道工程施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签署的《施工管理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经查,原告组织劳力为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施工,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庭审中,北信公司、通号公司、华泰公司、**均确认各自之间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且在庭审中均未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施工管理协议》所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完毕且质量合格,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主张其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产生后期维修费962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北信公司、通号公司、华泰公司与本案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北信公司、通号公司、华泰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认可各自之间已结算完毕,各自之间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情况,故原告起诉要求北信公司、通号公司、华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皖昌公司,**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施工管理协议》的首部及落款处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和**,**及皖昌公司均主张该协议系**以个人名义签署,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署系**履行职务之行为,故原告要求皖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施工管理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关于原告提交的《西城区XXXX街道52条胡同架空线入地工程清单》。该协议以列表的形式罗列了主沟、小沟、小井、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电费等共计17项工程清单的单位数量、单价,据此计算出**应给付的工程款,但该计算方式与《施工管理协议》完全不符。《施工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单价(每延米120元)结算,协议中的施工范围任明确约定含……2.柏油路面、花砖路面及路面基层拆除、弃渣分类堆……3.开挖管道沟及人(手)孔坑……4.配合道路恢复时相关工作;5.方砖路路面恢复;6.混凝土管道基础及包封施工;7.塑料管及钢管的敷设、实验等工作;8.安装引上钢管;9.各类井的开挖、找平……10.……地下情况不明确人工开挖管沟等所有措施费用;11.乙方负责废旧材料清理……井子含延米内实际延米结算,所有项目按图施工,全部为包清工,不发生零工。此外,***、**、***共同签字的支出凭证中(2018年6月9日),载明有“通过农业银行卡付XX工地***班组人工费按以完成工程量1000米单价为120元/米,付款工程量40%,付48000元”内容。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已经就《施工管理协议》中的工程计价方式达成一致进行变更。综上,现原告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西城区XXXX街道52条胡同架空线入地工程清单》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提交《西城区XXXX街道52条胡同架空线入地工程项目列表》。该列表有“***”“**年”在其上签名。原告虽主张无法核实**年签名的真实性且**年亦无权代表原告与**进行结算,但该文件在结算形式上基本符合《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综合考虑**年确系原告方在案涉现场的施工人员、原告方劳务组中途退场、实践中工地里普遍存在的不规范确认情形、原告未提交合理的相反证据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符合高度盖然性之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实际挖沟1150延米,按协议约定的单价120元/延米计算,工程价款应为1150*120=138000元,另**提交的《XXXX架空线入地***班组实际结清清单》中认可补***班组人工费每施工延米10元共计1150*10=11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9500元。 最后,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对于本院在审理查明“六、关于付款相关事实”部分所列的**支付工程款中,(二)自来水公司抢修费用8000元、(七)罚款500元,因**未证明系原告方原因所致,故不应折抵案涉工程款;(一)交通事故赔付款2500元系原告方施工人员所致损失,故可折抵工程款;(五)收据中所列5000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工程款无关,故可折抵工程款;(三)3800元、(四)74000元、(六)48000元双方无争议,可折抵工程款。经计算,本院认定**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33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00元-133300元=16200元。 五、对于原告要求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工管理协议》系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均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851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8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