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486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29551。
被告:盘州市英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英武镇纳铺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MB0X94596P。
法定代表人:**,盘州市英武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18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英武镇(原盘县)。
第三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写字楼21-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6139965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00508。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862416。
法定代表人:**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第三人: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旧营乡新寨背阴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9798367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
第三人: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竹海西路鼎盛商业广场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9935429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盘州市英武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黔0222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黔02民终8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州市英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武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第三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桂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5738.8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7117.97元,之后按照年利率7.35%付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宏财公司、黔桂华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5738.8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7117.97元,之后按照年利率7.35%付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原告垫资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该工程审计,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园林绿化工程价款为805734.80元。审计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67117.97元。第三人宏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2民终2220号判决书中,已明确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宏财公司授意被告发包,因此原告方认为在此关系不清的情况下应当将宏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其附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05734.8元,在案涉工程中英武镇政府作为建设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并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英武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建设单位的身份认定应当以总包合同、招标合同、立项文件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综合认定,而涉及本案的有关合同及立项文件等均已确认涉案建设单位和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单位均为宏财公司。另外,从审核定案表的性质来看,该审核定案表是为了固定工程价款而产生,并不必然作为认定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有效凭证,且在含该审核定案表内容在内的审计报告书中,同时也确认了宏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故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英武镇政府在审核定案表中作为建设单位**即认定英武镇政府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同样,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应当以施工合同、签证、工程施工明细、施工方材料等施工材料体现为准,且将工程款审计在何人名下可以按照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指定操作,故该审核定案表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该资料中并没有第三人的**,根据材料显示建设单位是英武镇人民政府,该结案审批表中并没有显示具体审核的施工范围,没有明确显示原告主张的园林绿化工程;在原告的陈述中其是黔桂华龙公司的施工班组,并不是个人的施工,那么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工程款。审核定案表已经明确评估公司系接受英武镇政府的委托对该项目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委托方为英武镇政府,在审核定案表中明确载明建设单位是英武镇政府,英武镇政府也予以**认可确认其建设单位的身份,并对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称已将其工程资料交由英武镇政府,由其组织审计,故该项目的审计工作与宏财公司无关,宏财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宏财公司没有任何委托英武镇政府的行为。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合同业主方是宏财公司,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其附件资料,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对审计不知情,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只在定案表上盖了章,这份报告最终并没有返给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与英武镇政府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只与本立公司有合同关系。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施工款项都是由英武镇政府支付给黔桂华龙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2、2019黔02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案涉工程并非由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实际施工,而是由英武镇政府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施工,英武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多个工程的问题,立面改造、污水管网、园林绿化系棚改工程中的不同部分工程,因此,英武镇政府将棚改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时全部工程均包含在内。被告英武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英武镇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中包含了若干个具体项目,而英武镇政府仅是在宏财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前将立面改造工程部分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其余的园林绿化工程及污水管网等其他工程与英武镇政府无关,该判决书涉及的工程为立面改造工程,并非是园林绿化工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宏财公司无关,原告所称其所做工程包含在宏财公司发包的工程中属于偷换概念,宏财公司总承包方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发包范围已通过设计图纸确定,英武镇政府擅自新增工程项目内容,并向原告发包,宏财公司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该部分工程已在金算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英武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予以认可,因此,其辩称绿化工程是由宏财公司发包而其不知情不过是为了推卸责任。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是由英武镇政府直接承包施工,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毫不知情,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公司无关。第三人黔桂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管他们推责给哪一方,工程款必须要支付给***。
3、***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中原告系从黔桂华龙公司处承包属于黔桂华龙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并且宏财公司对该情形认可。该***系宏财公司于2020年9月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后发送给黔桂华龙公司由黔桂华龙公司**之后再抄送至宏财公司。被告英武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该***涉及的其他债务纠纷与英武镇政府无关,英武镇政府并不知情,该***第一页第一条第五款载明:“因建设英武镇革纳铺棚改项目的绿化工程,***班组工程款872852.77元”,从该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因英武镇棚改项目产生的绿化工程并非是从英武镇政府处承建,涉案工程是由宏财公司发包,华龙公司向宏财公司提出了主张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仅有黔桂华龙公司**及其法人印章,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陈述该份***是从宏财公司返给黔桂华龙公司,宏财公司认可***作为黔桂华龙公司施工班组的情形,但宏财公司从该份证据未看见任何宏财公司的**及意见认可,仅是黔桂华龙公司将此份***抄送到宏财公司,宏财公司未收到该份***原件,因此,对其中载明的第五项宏财公司不予认可。既不认可其施工班组的身份也不认可其金额。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无关。该项目由英武镇政府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英武镇政府强行将该项目纳入施工范围,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不认可。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英武镇政府辩称,原告陈述其与黔桂华龙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而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来说是构成黔桂华龙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工程施工的委托关系,原告不能以其内部承包关系用以对外主张工程款。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英武镇政府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英武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黔桂华龙公司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3月17日出具的收条、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黔桂华龙公司的员工及代理人,系受黔桂华龙公司的指示管理涉案工程施工事宜,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借条是关于立面改造工程的付款凭单,且该借条载明的款项也是在宏财公司向英武镇政府拨付工程款以后由英武镇政府代为支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指的是实际组织施工的自然人,无论原告是否代表黔桂华龙公司办理其他业务,并不当然排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作为黔桂华龙公司员工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并存,且在审核定案表中英武镇政府将原告作为一个班组并将其施工费用进行核算,实际上也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审核定案表中记载的审计金额实际是针对立面改造的工程价款一并进行确认,并不存在仅认可立面改造的说法,而且棚改工程系整个项目并不存在立面改造、污水管网及绿化工程分包的情形。在本案工程中绿化工程款未支付,当然也不存在单据和付款凭证。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工商资料显示原告系黔桂华龙公司的代理人,收条、信用社电汇凭证的付款主体为英武镇财政所,收款方为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黔桂华龙公司的代理人在电汇凭证上进行签字,根据以上证据显示建设主体应该为英武镇政府并非宏财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适格。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宏财公司并非是委托英武镇政府代宏财公司向其他主体进行支付,因为宏财公司与英武镇政府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所有的拨付行为是英武镇政府向县政府请款后宏财公司根据政府指令代盘县政府付款,因此,英武镇政府的请求对象是盘县政府而不是宏财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毫不知情。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黔桂华龙公司的代理人不知情。
2、《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往来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抬头载明为本立公司)、委托书、领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含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在内的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系宏财公司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中铁十八局卫隧道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本立公司施工,且宏财公司也以其发包人身份将工程款向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进行支付,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又向本立公司进行支付,本立公司又对接了部分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的事实,即为了证实英武镇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宏财公司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项目系2016年英武片区棚改综合整治,从建设规模工程整治面积为12.8万平方米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环境综合整治等,实际上并不存在污水管网、立面改造及绿化工程分项的事实,而且从该协议载明的时间看宏财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作为承包人,系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但是在英武镇政府提交的上一组证据中以及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回单载明英武镇财政所向黔桂华龙公司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与收条时间一致,形成时间系在宏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之前,因此更进一步确定英武镇政府在宏财公司正式发包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进行施工,结合工程项目发包并不分项的实际情况,该案涉工程系原告作为黔桂华龙公司班组进行施工,与本立公司、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无关。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发包内容并没有园林绿化,也与黔桂华龙公司无关,更与原告无关,该份合同发包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根据前面的电汇凭证及收条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黔桂华龙公司实际进入施工的时间在合同发包之前,而且也无法看出宏财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有关联性,原告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宏财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宏财公司的付款对象仅为中铁十八局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无法提交与中铁十八局隧隧道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无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宏财公司主***。电汇凭证的付款人及收款人也已明确黔桂华龙公司应主***的主体为英武镇政府。宏财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发包的工程内容与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无关,无论是宏财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向本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仅在宏财公司发包的工程内容范围之内,而被告非要陈述由其指令原告施工的工程也在宏财公司发包的工程范围之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宏财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项目不在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合同范围内,中铁十八局只针对本立公司,与黔桂华龙没有关系。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3、《盘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三份,用以证明含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在内的英武镇城市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系宏财公司作为业主方进行立项,即宏财公司是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发包人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刚好能够证明本案中仅存在一个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事实,并且在盘发改投资(2016)25号第五项中也明确标注了绿化工程系棚改综合整治项目涉及的范围,即绿化工程系棚改工程的部分工程。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宏财公司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宏财公司确实是棚户区改造的业主方,但宏财公司发包范围不包含案涉工程,其中可见(2016)25号文件审批部门核准意见表,明确宏财公司作为业主的项目中设计建筑工程及监理需通过公开招投标予以确定,因此宏财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才与项目总承包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签订了EPC总包合同,该项目设计勘察于2016年5月才完成,所以2016年2月由原告完成的项目与宏财公司发包的项目无关。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4、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在2016年英武镇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审计报告中同时也再次确认了宏财公司是英武片区城市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单位,因此不能以英武镇政府在该审计报告中建设单位处**就认定英武镇政府是发包人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审计报告第六页中审核依据已经载明:系依照工程相关的招投标文件以及工程量签证单、认价签证单等施工结算资料而做出,并且该审计系英武镇政府委托审计机构作出,也证明了工程施工资料系由英武镇政府保管并提交给了审计单位的事实。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宏财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报告书的具体名称为结算审核报告,与宏财公司工程通常要进行的审计报告有本质区别;该份审核报告由英武镇政府进行委托,由其提供资料,所出具的内容是基于英武镇政府向金算公司提交材料所作出,因而,其中建设单位未写有宏财公司名字,宏财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特别是英武镇政府在组织完审计后在定案表建设单位意见处明确写明:同意审计、审定金额。并由其镇长**签字,***政府公章,证明英武镇政府对其建设单位的身份和地位进行了自认。该份报告宏财公司并未有任何委托英武政府的行为。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存在疑义,对审计报告毫不知情。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5、宏财公司向英武镇人民政府支付英武镇2016年棚改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等款项的记账凭证三页、进账回单三页、邮政银行回单一页,用以证明英武镇2016年棚改综合整治项目是由宏财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主体义务,英武镇政府是在收到宏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后代为支付相关施工主体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是宏财公司还是英武镇政府,均没有支付本案中的案涉工程款项,同时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也对工程的审计结算进行**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方的实际施工行为,原告方当然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汇款凭证宏财公司均保留英武镇政府向盘县政府、盘县棚改办、盘县财政局请款的请示,宏财公司仅是依据政府指令将英武镇政府请求的款项在收到政府拨款指令后向其拨付,因此,宏财公司与英武镇政府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代付关系。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第三人宏财公司述称,宏财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英武镇政府,原告***是黔桂华龙公司代理人,其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不适格。***与宏财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宏财公司主张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宏财公司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英武府请(2016)6号、5号、100号《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文件》、英武府请(2017)15号《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英武镇政府分别向盘县政府、盘县棚改办、盘县财政局申请拨付相应款项,宏财公司仅是依据政府指示将政府下拨的款项转而向英武镇财政所划拨,此划拨行为因政府指令产生,而不代表宏财公司与英武政府有任何的委托支付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英武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宏财公司的证明目的。针对2016年1月27日的两份文件,该请示的时间是在立面改造工程尚未由宏财公司打包统一发包之前,该文件出具是英武镇政府是因立面改造工程组织施工单位,英武政府即便存在请示资金的行为,该行为也只能证明英武政府在文件作出之时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面改造工程的组织施工人,而在2016年3月以后英武镇城市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已经全部由宏财公司统一发包;针对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3日印发的文件载明的请示资金是英武镇马场片区改造项目的资金,该项目涉及的改造户为447户,与本案涉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改造户1600户没有任何关联。文件载明的项目与本案是两个项目。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黔桂华龙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述称,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在英武项目实施中只与本立公司产生了合同协议,合同协议中明确施工范围是综合整治的管网项目,本案涉及的施工内容并不在本立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与原告不涉及资金往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与原告方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述称,黔桂华龙公司与英武镇政府有口头协议,与宏财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本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案涉工程是英武镇政府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是否有宏财公司参与,黔桂华龙公司在之前并不知情。原告系黔桂华龙公司班组,实际负责了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黔桂华龙公司同意将款项直接支付给***。
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本立公司述称,本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分两次公对公账号转入19000000元在本立公司的账户上,转账用途是管网的款项。本立公司分两次将该款转给了英武镇政府指定的管网班组。本立公司只是为管网班组代为开发票给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本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和任何公司、班组、个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作业,故本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本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与本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英武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本立公司从中铁十八局承包综合整治项目,并不能证明本立公司未承包涉案的园林绿化项目,且根据被告英武镇政府提交的本立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来看,本立公司还从中铁十八局承建了包含园林绿化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改造项目、管网项目在内的盘县2016英武片区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第三人宏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宏财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该份协议的细节不了解。该份合同封面明确写明综合管网工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黔桂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其附件(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算黔咨[2018]95号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证据与被告英武镇政府提供审计报告一致,审计报告系被告英武镇政府委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英武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05734.8元的依据。
2、2019黔02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英武镇政府将英武镇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依据。
3、***一份,该证据系黔桂华龙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黔桂华龙公司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3月17日出具的收条、电汇凭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英武镇政府将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进行施工的依据。
5、《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往来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抬头载明为本立公司)、委托书、领条、收条各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2016年3月21日宏财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宏财公司将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进行施工,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又将管网工程转包给本立公司进行施工的依据。
6、《盘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三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英武镇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业主系宏财公司,该工程需进行招投标的依据。
7、宏财公司向英武镇人民政府支付英武镇2016年棚改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等款项的记账凭证三页、进账回单三页、邮政银行回单一页,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宏财公司与英武镇政府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宏财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工程款,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英武府请(2016)6号、5号、100号《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文件》、英武府请(2017)15号《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英武府请(2016)5号、100号《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文件》、英武府请(2017)15号《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文件》的内容为2016年英武镇马场片区棚户区改造,或是征地拆迁补偿,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英武府请(2016)6号文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英武镇政府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划拨综合整治项目启动资金的依据。
9、《盘县2016年英武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综合管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6年3月26日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将盘县英武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综合整治管网项目分包给本立公司进行施工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0日左右,英武镇人民政府与黔桂华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改造工程等工程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施工,黔桂华龙公司将绿化工程承包给其员工***进行施工。2016年1月27日,英武镇政府向盘县人民政府作出英武府请(2016)6号文件《英武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划拨小城镇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的请示》,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444万元作为综合整治启动资金。2018年6月19日,英武镇政府委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算黔咨[2018]95号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05734.8元,英武镇政府并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2016年3月21日,宏财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宏财公司将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承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综合整治1600户、整治面积12.8万平方米,及配建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用房、建设房屋主体结构加固、房屋外墙修缮、内部老旧管线更换、环境综合整治、配套设施完善等。2016年3月2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盘县英武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综合整治管网项目分包给本立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黔桂华龙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3、谁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与谁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4、原告方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5、应不应当支付资金占有利息。
关于谁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与谁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黔桂华龙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英武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宏财公司将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承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宏财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前,英武镇政府就已对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发包,其亦认可将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黔桂华龙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及黔桂华龙公司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而宏财公司、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本立公司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及黔桂华龙公司均认可合同是黔桂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英武镇政府去进行协商的,只认可与英武镇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也认可涉案的绿化工程系英武镇政府发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且在宏财公司提供英武府请[2016]6号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文件英武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划拨小城镇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的请示:现特向县人民政府申请444万元作为综合整治启动资金,故建设资金来源于县政府,且在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算黔咨[2018]95号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报告的作出系受英武镇政府委托,英武镇政府认可资料系由英武镇政府报送,英武镇政府并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05734.8元,因此,在无充分证据否定涉案绿化工程系宏财公司发包的情况下,那么在宏财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前,英武镇政府与黔桂华龙公司达成盘县2016年英武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施工工程,应属英武镇政府进行发包,涉案的绿化工程应当包含其中。英武镇政府辩解涉案的绿化工程已经打包给宏财公司,由宏财公司进行发包,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黔桂华龙公司认可原告系其员工,涉案工程英武镇政府、黔桂华龙公司均认可系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应由原告主张,故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方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应不应当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虽系黔桂华龙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英武镇政府与黔桂华龙公司达成协议,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所施工工程视为原告与英武镇政府达成施工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英武镇政府支付,宏财公司、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本立公司、黔桂华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英武镇政府2018年5月30日完成审核报告,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计算,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805734.8元×4.35%÷365天×408天(从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39178.58元,2019年7月13日以后至全部工程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州市英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5738.80元,资金占用利息39178.77元(从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合计844913.38元。2019年7月13日以后至全部工程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第三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盘州市英武镇人民政府负担12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