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竹海西路鼎盛商业广场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9935429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5106207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510620718。 上诉人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914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租金合计213600元,二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有租赁费163000元至今未付清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挖掘机租金总额为228000元,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122200元租金,只有105800元租金没有支付,未支付的租金减去平头山公租房、**高中的挖掘机租金14400元,上诉人只有91400元租金未支付。另,我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1400元租金应减去***的司机在我方项目部用餐9600元餐费。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金额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5笔银行回单金额为122000元,其中2019年7月4日和2020年1月23日的两笔金额为72200元,是***支付被上诉人**高中的挖机租金,有被上诉人与***签订的《盘州**高中建设项目工程挖机租赁协议书》及2019年8月5日盘州**高中挖机租金结算单为证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挖机金额为228000元,减去上诉人2020年7月6日支付的20000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的2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及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十四中挖机租金3600元、平头山公租房挖机租金10800元,上诉人还有163600元挖金租金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签订的《盘州**高中建设项目工程挖掘机租赁协议》和《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中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一款约定“甲方承担挖掘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的工作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夜间保管”,伙食费甲方是义务提供的,上诉人要求扣减餐费没有依据。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7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大林城项目部签订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约定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林城项目部租赁原告***140挖掘机在盘州市大林城进行施工,约定挖掘机按月度租赁,每月支付租赁使用费24000元,不足一月按月租金折算天数计算(不含税)。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大林城租金38400元,结算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大林城租金72000元,结算盘州府1号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5840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盘州府1号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租金44800元,上述租金合计213600元,二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有租赁费163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大林城项目部签订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上有被告本立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本立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本立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和结算单中有平头山公租房10800元、**高中(十四中)租金3600元,被告本立公司否认平头山公租房、**高中项目与其有关,被告本立公司、***则辩称为江西华庆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应由华庆公司承担,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头山公租房、**高中(十四中)租金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经认定被告本立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租金163600元,被告本立公司应予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本立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本立公司代表进行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本立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6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餐记录,证明9600元餐费应扣减。***质证意见:我不赞同,因为我的挖掘机没有请挖掘机师傅,就只有我一个人开挖掘机,我是根据和***签订的协议书在工地用餐。 ***提交以下证据:《盘州**高中建设项目工程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盘州宏财**高中建设项目租凭挖机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打款凭证中的2019年7月4日30000元和2020年1月23日42200元系支付**高中项目的挖掘机租金,并且付款单位是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衡阳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公司。 本立公司、***质证意见:根据民诉法以及诉讼风险提示书的规定,证据必须提供原件,不提供原件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盘州宏财**高中建设项目租凭挖机工程量结算单》不是***提交的,是***交给上诉人公司财务的。***仅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而已,***应当留有相应的结算单原件。《盘州市**高中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以及《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应当留有原件。证明的内容不是***和***所书写,该二人仅是在证明上签字,***应当有该证明的原件。 对证据分析认定:对本立公司提交的***用餐记录,该记录无***签字确认,且根据《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承担挖掘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夜间保管”,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提交的《盘州**高中建设项目工程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盘州宏财**高中建设项目租凭挖机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系基于与本立公司大林城项目部签订的《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主张挖机租金,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若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本立公司差欠被上诉人***的租金金额是多少,应否扣减餐费。 本案中,上诉人本立公司主张已支付租金总额为122200元,减除平头山公租房、**高中挖机租金14400元,只有91400元租金未支付,且应减去***的司机9600元餐费。经查,本立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7月4日金额为3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人是“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于本立公司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之前,2020年1月23日金额为422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人是“衡阳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立公司与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就不同的项目工程与***签订两份挖掘机租赁协议,***基于2019年11月30日与本立公司大林城项目部签订的《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本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其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案涉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第一条甲方的权力和义务中第一款约定“甲方承担挖掘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的工作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夜间保管”,本立公司主张租金应扣除9600元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上诉人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