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3270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竹海西路鼎盛商业广场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9935429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510620718。
原告***诉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7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定挖机租赁协议,租用原告挖机在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林城项目部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原告挖机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在被告***工地施工,期间被告***续用本协议到被告***其他工地施工,经结算共计租金为228?000元。协议为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金,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三次共计支付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上,卡号:62×××77)。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
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大林城项目、***1号项目、**高中项目以及平头山项目,四个项目中其中有两个项目是由本立公司承包施工,即大林城项目和***1号项目,其他两个项目是由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主张的挖机租赁费应按照所施工项目分别向本立公司和华庆公司主张。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统计承租方已经支付租金为122?200元。原告诉状中双方共同认可的租金为228?000元,两笔承租方相差的租金额为105?800元,不是原告所诉请的178?000元。3、***是本立公司和华庆公司授权代理人,不是该四个项目的承包人和所有人,承租方所欠付出租方的租金应由本立公司以及华庆公司承担,与***没有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大林城项目部签订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约定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林城项目部租赁原告***140挖掘机在盘州市大林城进行施工,约定挖掘机按月度租赁,每月支付租赁使用费24?000元,不足一月按月租金折算天数计算(不含税)。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大林城租金38?400元,结算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大林城租金72?000元,结算***1号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58?40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1号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租金44?800元,上述租金合计213?600元,二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有租赁费163?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1号、大林城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2020年7月16日建行转账凭证。
原告提交的平头山公租房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十四中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项工程与被告本立公司无关,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原告与被告本立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个工地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4日建行转账凭证,产生与原告与被告本立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2020年1月23日的建行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大林城项目部签订盘州市大林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上有被告本立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本立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本立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和结算单中有平头山公租房10?800元、**高中(十四中)租金3?600元,被告本立公司否认平头山公租房、**高中项目与其有关,被告本立公司、***则辩称为江西华庆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应由华庆公司承担,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头山公租房、**高中(十四中)租金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经认定被告本立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租金16?3600元,被告本立公司应予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本立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本立公司代表进行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本立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6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贵州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