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锋辉通信有限公司

陕西锋辉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3454号
原告:陕西XX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祺,女,系陕西宇斌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系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系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XX通信股份公司,实际经营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5********,系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原告陕西XX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简称XX“咸阳XX公司”)、四川XX通信股份公司(简称:“景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陕西XX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立即向原告陕西XX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713.33元;2、请求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23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5个月);3、被告四川XX通信股份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与被告四川XX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陕西分公司2020年XX及XX拆除服务项目》后,被告四川XX通信股份公司将咸阳市辖区的XX搬迁及基站拆除项目施工的劳务外协工程分包给原告,于2020年9月与原告签订XX《XX及XX项目施工劳务外协服务备忘录》,约定由原告对XX公司咸阳市辖区的多处通信平台提供基站及XX拆除、安装、搬迁等工作,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在工期内完成全部工作并交付使用,经被告咸阳XX公司和景XX公司共同盖章予以确认的十三笔维修订单,工程款合计800713.33元。但景XX公司因自身债务问题,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开具发票,咸阳XX公司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XX通信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成都XX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称:咸阳XX公司与景XX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给付纠纷,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建筑工程专属管辖,应按照一般管辖规则处理。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即便该纠纷属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描述,项目涉及咸阳市内多个辖区,原告也应该分项目分区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被告的经营地属于成都市XX区(XX园XX路XX号XX座XX室),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成都XX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原告在成都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意见为:同意移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四川景XX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且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被告四川景XX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景XX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成都X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钰婕
书 记 员  杨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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