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

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02民初328号
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拥忠达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2年8月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天0.02%标准计算,至房款全额结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玛塘铭居1栋19-1号房屋,总价款为750,611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25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仍欠250,000元房款。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章及被告****签名捺印字样,之后,原告将案涉房进行了交付,被告亦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剩余房款,本院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所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玛塘铭居1栋19-1号房屋,总价款为750,611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房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70,000元未付。原告称在2021年6月25日即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120000元房款,因此,被告当前尚欠原告剩余房款金额为250000元。
另查明:《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于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380,611元,剩余尾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截止当前,被告贷款未获得通过,双方就购房尾款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昌都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已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方占有使用至今,其尽到了交付义务,与此同时,被告方亦应当及时足额付清购房款,截止当前,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购房尾款未付清,被告方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在《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购房尾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铁   球
审判员       丁艳灵
审判员       夏欣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向巴永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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