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

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02民初329号
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拥忠达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1年2月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都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天0.02%标准计算,至房款全额结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玛塘铭居商业房屋,总价款为1,164,410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至今尚欠58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80,000元。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签章及被告**泽某的签字捺印字样,之后,原告将案涉房进行了交付,被告亦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剩余房款,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玛塘铭居商业房屋,总价款为1,164,410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至今尚欠580000未付。
另查明:《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于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584,410元,剩余尾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截止当前,被告贷款未获得通过,双方就购房尾款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昌都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已于2017年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方占有使用,其尽到了交付义务,与此同时,被告方亦应当及时足额付清购房款,截止当前,被告尚欠原告580,000元购房尾款未付清,被告方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在《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购房尾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58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铁   球
审判员       丁艳灵
审判员       夏欣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向巴永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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