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

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3民初12号
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马草坝社区体育路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41922571Y。        
法定代表人:拥忠达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昌都投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价款15,064,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75%/年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额清偿时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城关镇老城区编号为CDJY2013004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22,064,900元,同时约定被告施工完成后,全额支付土地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也于2015年12月完成施工建设。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000,000元,仍拖欠15,064,9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昌都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经核实属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昌都地委2013第3号会议纪要和昌都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付款凭证。证明目的:昌都投资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用地的使用权,后依据昌都地委2013第3号会议纪要和昌都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案涉地块使用权转让给了**。昌都投资公司与**之间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且转让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仅支付了7,0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付款凭证有银行的明细清单。昌都投资公司自认收到**支付的7,00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照片和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案涉建设用地上建筑已施工完成,并投入商业运营,且收益巨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商铺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昌都投资公司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昌都投资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昌都市卡若区(原昌都县)城关镇老城区编号为CDJY2013004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转让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转让面积为2,206.49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22,064,900元;转让地块用途为商业用地,转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54年5月20日止。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预交保证金6,000,000元,剩余资金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后,昌都投资公司向**交付了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案涉地块上的商业用房于2015年年底开始陆续有商户注册登记。后**向昌都投资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共计7,0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立即向昌都投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价款15,064,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昌都投资公司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关于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条件的约定是“8号地块建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缴纳”,在案虽然没有案涉商业用房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已将案涉商业用房投入使用,视为案涉商业用房已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成就,其自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故对昌都投资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转让款15,0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逾期支付剩余转让款,自会给昌都投资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结合案涉商业用房自2016年开始陆续有商户入驻的客观情况,本院综合确定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标准为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相应标准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报价利率LPR3.85%/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昌都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保全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都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15,064,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1,908,220.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报价利率3.85%/年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8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钰
审判员    德西拉珍
审判员    唐红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德西拉措
书记员    卓嘎巴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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