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

**、**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经商,现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经商,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审第三人:**,经商,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审第三人: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41922571Y。 法定代表人:拥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经商,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0)藏03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2021)藏03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即改判确认A2-107-6和A2-107-7号房屋产权归申请人**享有;第三人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配合为申请人办理A2-107-6,A2-107-7号两个商铺房屋产权过户申请人登记事宜。2.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错误,不应当是确认合同效力,而应当属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认定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人认为该项认定系法律使用错误。首先,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权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确认系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其次,本案不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条合同纠纷中第74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的第(1)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了,起诉至法院由法院确定该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申请人的主张显然不是确认双方签订《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是确认《门市分配处理方案》《对门市总固定资产1,123.9233万元及卖门市资金1437万元的锁定方案》的效力,因此认定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错误认定。再次,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确认所有权纠纷。该案由来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7条物权确认纠纷中第(1)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处理物权确认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项规定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开来,对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规定来进行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综合以上分析,确认合同效力,属于合同纠纷,而所有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从诉讼请求来看,申请人系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确认所有权纠纷;从法院的审理过程来看,人民法院都在审查申请人**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确认所有权纠纷,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2.本案申请人有权利主张A2-107-6和A2-107-7号房屋产权,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属于没有结合全案综合考虑,“事实认定”与“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相互冲突,属于严重错误的裁判。首先,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交的《收据》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可,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以及申请人的举证、被申请人的庭审**,足以证明**对于案涉房屋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庭审中****”分文未付”属于严重与事实不符,也与法院采信证据载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其次,退一步讲,**未支付款项,并不影响**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基本法理,物权和债权系独立的,但是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具体到本案中,**与被申请人**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就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给付义务以及该义务是否完成,系**与**内容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和违约责任承担的范畴。根据债权债务区分基本原则,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即**的给付义务不影响其主张房屋所有权。《门市分配处理方案》《对门市总固定资产1,123.9233万元及卖门市资金1437万元的锁定方案》的鉴定结论程序存在诸多疑问,其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一审中,法院依申请对《门市分配处理方案》《对门市总固定资产1,123.9233万元及卖门市资金1437万元的锁定方案》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并非**本人签字”,申请人认为:首先,**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字系申请人和第三人亲眼亲自现场看其签署,事实胜于雄辩,该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予以作证;其次,在一审对上述两份协议的鉴定过程中,出现了“鉴定难度较大,难以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退案通知”等鉴定过程的描述,从中可知,上述材料的鉴定难度较大。再次,在另外案件(2020)藏03民终112号庭审中,**本人签字承认上述材料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规则,该事实应当作出对**不利的基本认定。因此,《门市分配处理方案》《对门市总固定资产1,123.9233万元及卖门市资金1437万元的锁定方案》真实性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申请人由该两份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3.二审判决在15页3-4行认定:本案并非单纯的按份共有,而是合伙关系中的共有关系。该认定没有事实基础,属于错误认定。本案争议房产,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购买之共有房产,不是被申请人与**、**合伙经营之合伙共有财产。**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1)申请人**,没有参与被申请人与**、**牛肉购销等合伙经营,在被申请人与**、**牛肉购销等合伙经营期间(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申请人**还在成都信息工程大学全日制学生读书期间(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根本没有时间和能力参与被申请人与**、**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的牛肉购销等合伙经营。(2)二审判决书第12页2行至8行认定,**提交的《关于**、**合伙经营初步算账资料的审核报告》证明,将门市(争议房产)投资明确属于合伙经营的内容。但该《报告》及其附件上,没有申请人**签字认可,该《报告》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于2014年11月6日,与投资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与被申请人**单独进行的房产购买行为,虽然**的购房款有父母的支持,但不影响**购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参与的他人牛肉购销经营活动,他人牛肉购销经营活动与**购房行为无关。(4)二审判决,将**与被申请人**单独进行的房产购买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是被申请人与**、**牛肉购销等合伙经营行为,进而将**与被申请人**单独购买的房产认定为他人合伙经营财产。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4.申请人诉讼请求是确认按份共有物权,应当适用《物权法》94条、99条、103条、104条,而二审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31条、35条合伙经营关系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均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于2014年11月6日,与投资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认定,确立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争讼房产的共有关系。既然是共有房产物权,就应该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即《物权法》94条规定、《物权法》99条规定、《物权法》103条、《物权法》104条等来进行裁决。如果按照出资额计算分配,该286.46平米房产单价为每平米8,590.06元计算,价款为2,460,708.59元。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共计支付投资公司309万(19+100+50+30+100+10)首付款,首付款共计5,639,233元;申请人及共计付款(309万元)占首付款(5,639,233元)的54.79%,按此出资比例计算,申请人分得154平米房产,也是合情合理且符合物权法104条规定的。二审判决未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物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经营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5.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31条、35条关于合伙经营的规定,进行判决,不仅变更了房产所有权人,而且变更了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该变更无证据无理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夫妇)两个,而合伙经营的参与人是**、**、及**三人。二审判决将争议房产,纳入合伙经营收益进行处分,属于无证据无理由的变更房产所有权人。其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按份共有物权的确认之诉,而《民法通则》31条、35条是关于合伙经营约定及合伙债务承担的规定,属于合伙纠纷法律关系范畴。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31条、35条合伙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显然是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复,而是将申请人的诉求变更为合伙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属于答非所问的任意变更法律关系的判决。二审判决的前述变更不仅损害了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针对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不能任意变更诉讼法律关系进行判决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任意变更诉讼法律关系。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第(一)、(二)、(六)**规定,***受理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其对案涉房屋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提交的《门市分配处理方案》《对门市总固定资产1,123.9233万元及卖门市资金1437万元锁定方案》应当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可引起物权变动,**的给付行为不影响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于2014年11月6日与原审第三人投资公司签订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21日,**、**与原审第三人投资公司重新就案涉两间商品房签订买卖合同;**对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上述《门市分配处理方案》《对门市总固定资产1,123.9233万元及卖门市资金1437万元锁定方案》,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两份方案不予采纳,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同时根据现被申请**、**与原审第三人投资公司就案涉两间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对案涉两间商品房主张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并无不妥; **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在购买商品房时支付309万元,占首付款的54.79%,应当分得154平方米房产,与其一、二审期间关于确认对案涉两间商品房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不一致,在上述方案缺乏真实性的前提下,根据其主张,其对案涉商品房仅进行部分出资,因此,其关于对两间商品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曾在另案中一致确认案涉商品房系合伙经营财产,并曾委托四川大众联合会计事务所就**、**合伙经营初步算账资料进行审核,该会计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审核报告,其中固定资产包括门市也即案涉商品房,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伙关系中的共有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合伙关系当事人未对合伙期间的资产、盈亏等进行全面清算情形下,无法认定案涉两间商品房产权归**所有的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关于其诉讼请求是确认按份共有物权的确权,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对本案进行处理系法律适用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对本案相关关联案件梳理,申请人**在(2019)藏0302民初408号案件(前案)中的诉讼主张之一为确认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投资公司之间就案涉商品房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过一、二审程序后,申请人在本次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案涉两间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归**享有”,原审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变更案由有所不妥,但本案案由的确定并未影响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红 梅 审 判 员 ***嘎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次*** 书 记 员 仓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