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鸿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黔中大道电商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NBMG9T。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鸿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原棉纺厂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HW7CO32。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希望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H5EUXX8。

负责人:王大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鸿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并非工程建设内容,而是就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后对是否履行债务问题提起的诉讼,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中的支付费用及利息问题。因此,本案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2)涉案《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囊括的工程勘察、设计、具体施工等进行约定,并未体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有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专业分包合同》是被上诉人和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那么该《专业分包合同》所确定的管辖地对上诉人也不产生效力,该案对于上诉人应适用普通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单独确定管辖法院”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加诉讼,并非合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只能向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贵州鸿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未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与贵州鸿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的福泉市金鸡山学校建设项目旋挖桩桩基工程,包给贵州鸿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贵州鸿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起诉要求判令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福泉市,故本案应由福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福泉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对于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