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NBMG9T。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通信枢纽大楼**营业厅中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
负责人:宋文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辉,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黔南公司)、周某辉及原审被告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平安黔南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辉全部费用164677.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20%,10%”的约定是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具有说明义务的法定性及主动性,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单时并不知晓该特别约定更不知道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也未主动向上诉人说明解释该条款的意义,也没有采用书面或口头等其他形式来履行说明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提示的对象应当包括所有的保险凭证,只要该保险凭证上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如采取较大的字体,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上诉人能够轻松的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但被上诉人的保险凭证都没有作出任何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提示。上诉人是不可能发现该免责条款存在的,所以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当。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出现保险事由时可以为自己减少损失。人身损害的赔偿不仅仅包含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还应包含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是40万元/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这些费用不是其赔偿义务范围,但并未在保险单中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
平安黔南公司、周某辉、汪某二审均未作答辩。
周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7316.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是陆坪中心小学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为该项目在被告平安黔南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保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人,保险期间为18个月。同时为该项目购买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总人数200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保险期间为18个月。被告汪某从2018年11月起在该项目负责木工班组的管理工作,2019年3月,原告周某辉到该项目务工,主要做木工活,原告工资由被告**公司打款给被告汪某,由汪某进行发放。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工地上用电锯锯木板时,电锯碰到木板内的硬物后反弹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福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远节离断伤,左手掌皮肤撕裂伤、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左第4指蹼撕裂伤,原告共住院52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全程护理,该项目木工班组的其他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2019年7月23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福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及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专家活体检查所见:周某辉因锯伤致左食指远节断裂伤、左手掌皮肤撕裂伤、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左第4指蹼撕裂伤等,经左手外伤清创探查、残端修整、筋膜组织修补、皮肤撕脱回植术、第4指蹼修补成形术等治疗,遗留左食指末节缺失,近指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中指末节部分缺失,远指关节僵硬,功能丧失,左环指末节瘢痕挛缩畸形,远指关节僵硬,功能丧失,近指关节活动大部分丧失,并瘢痕挛缩畸形,小指和掌部有不规则的瘢痕,指间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手功能丧失分值30分(其中食指丧失分值10分,中指丧失分值10分,环指丧失分值5分,小指丧失分值5分),鉴定结论为:周某辉因锯伤致左手损伤,手功能丧失分值30分(≥25分),评定为人体伤残九级。三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某辉父亲周福忠生于1952年,母亲李廷素生于1955年,周福忠与李廷素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周某辉与郑安敏于2010年生育女儿周旺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建设项目工地上务工,原告与被告**公司系雇佣关系,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抗辩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汪某、被告平安黔南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评定标准对原告所受伤部位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左手损伤构成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52天-4000元=1200元;2、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90-52)=3381.3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56266元/年÷365天×90天=13873.8元;5、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原告只主张116320元,一审法院支持1163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3+16)×8299元/年×20%÷4人=
12033.55元,女儿9×8299元/年×20%÷2人=7469.1元,共计19502.65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鉴定,一审法院参考公共交通的收费,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支持6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4677.75元。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公司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按照双方特别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20%、10%”,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为400000元×20%=80000元,剩余的84677.75元(164677.75元-80000元)应由被告**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辉支付残疾赔偿金八万元整;二、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八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七角五分。本案诉讼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原告周某辉承担87元,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3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上诉人平安黔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和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平安黔南公司应当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平安黔南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向投保人即上诉人**公司进行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向上诉人**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对上诉人**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金应当在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4万元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周某辉的损失为164677.75元,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应由平安黔南公司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公司关于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周某辉的损失由平安黔南公司承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某辉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64677.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辉负担87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良艳
书记员蒙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