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4民初386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市场街2号楼北数7门。
法定代表人:岳城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40委育才路56号边防局营房。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建筑公司)、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被告海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龙、海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梁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峰建筑公司给付施工款暂定4500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具体的施工款项金额;2.要求海峰建筑公司归还垫付的工程款1621416.00元及因违约没有即刻给付该笔款项的经济损失及利息1260178.56元;3.要求海峰开发公司给付大陆兴旺小区B区6栋楼的外网工程的垫付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及人工费用等1178016.00元,上述款项合计6938194.56元;4.要求海峰建筑公司、海峰开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给付垫付工程款1621416.00元及100个月的利息,每月以2分利息计算为3242832.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垫付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及人工等费用的利息1178016.00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89207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鹤岗市棚改办在鹤岗市开发棚改建筑工程,海峰建筑公司承揽了该工程,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施工,找到了***,请求为其垫付该工程的施工款项,条件是
将鹤岗市的A组团1、2、3号楼三栋高层楼及丽景小区C组团7、8号楼的施工建设由***施工完成,从中挣取利润,同时取得为海峰建筑公司垫付整个丽景小区楼群建设款项1500余万元的酬劳。因海峰建筑公司未能与开发单位鹤岗市棚改办签订总的施工合同,所以未与***签订垫资及施工合同,双方口头进行了约定。***信守承诺积极向各方筹借资金800余万元,并协调接洽建筑业人士,利用各种关系及人脉赊欠了900余万元的材料款项,用于海峰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中,但在***已将承建的丽景小区的A组团1、2、3号楼三栋高层和C组团7、8号两栋楼的基础完工时,因此时是在2012年11月中旬,到了冬季停工期,***只能等春暖时再继续施工。在此期间,海峰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施工款,而***雇用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屡次向其讨要工资,材料供应商多次催款。***与海峰建筑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农民工又多次到市政府、信访局上访,为缓解信访压力,市棚改办依据***反映的实际情况,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调查核实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后,给付***400万施工资金。由于海峰建筑公司是承揽该工程的主体单位,市棚改办于2013年1月7日将给付***的400万工程款打入海峰建筑公司账户。海峰建筑公司不仅没将款付给***,反而将其驱逐工地,将未完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无奈,***只能筹借钱款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多次向其索要垫付1700余万工程款,但仅给付了部分垫付
款,剩余1827416.00元的垫付款项在财务进行了记录、备案(挂账)。海峰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9年之久,***为此支付了大量借款利息。2018年,海峰开发公司在鹤岗市南山区的外网承包工程中,由于没有施工款项找到***,请求其为工程材料、机械、人工费用进行垫资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为海峰开发公司垫付资金220余万元,但该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款结算: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顺利施工,从材料进场之日起,2个月内必须结算所有工程款,如超过结算日期,甲方应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付给乙方。”及时给付工程款,而是在两年之后才陆续将垫资款项结清,这期间***滋生了大量的利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海峰建筑公司辩称,***系自然人,以海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少量的工程,但双方在诉讼之前已经进行决算签字,海峰建筑公司已按决算协议将全部款项给付***。
海峰开发公司辩称,海峰开发公司与***有合同约定,双方进行了决算签字,海峰开发公司已按决算协议,全部结清了与***的材料款及30%的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鹤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鹤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1份、2014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2份(双方均提交该证据)、结婚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2018
年9月1日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1份、欠据1份、付款凭证3张、银行转款流水3张、记账凭证7份、欠据付款凭证2份、工商银行流水4页、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2018年10月30日工程量确认单1份、龙江银行转账回单300000.00元1份、2018年1月2日杨铭涵出具的250000.00元收条1份、本院依***申请到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调取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和依职权调取的2013年1月6日棚改拨款400万元系预借工程款记账凭证以及丽景小区2012-2013年度进度汇总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提交的丽景小区C7、8号楼砖混多层施工图纸6张、丽景小区A1、2、3号高层框架结构图纸18张,因图纸注明建设单位为鹤岗市棚改办,与相关部门的备案图纸是否一致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在施工过程当中依据施工图纸及与市棚改办相关业内领导沟通后制作的鹤岗市施工明细1页,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相关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在施工期间向电业部门交纳的电费交款凭证1份、工商银行的现金汇款凭条1份,因仅提交了复印件,且其自述该款是前期接电预交费用后期是否退还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2012年11月5日鑫鹏混凝土对账单1份,因该证据仅有***签名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收条、收据3张,因系案外人出具且海峰建筑公司、海峰开发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
力不予确认;关于现金日记账1份,因该证据***称系手机拍摄取得但未提供该手机内原始照片,且提交的照片并不清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人苏某、沈某书面证言各1份(及当庭通过微信视频连线的证言)、2012年4月24日考勤工资表1页、收条1份、张振东的收条1份、材料费用明细表1份3张、证人郭某、陶某、胡某、徐某的证言各1份(除徐某外其他三人均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与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效力因无法对抗结算明细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与张振东签订两份协议书,因其发生时间均在结算明细之前,且涉及案外人张振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不予确认。
关于海峰建筑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31日杨某、***关于丽景小区工程结算明细1份,因海峰建筑公司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经核对该证据中手写的备注部分的内容系在加盖公章后所书写,所以本院对***关于此处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该证据系***夫妇先签名、捺印后,海峰建筑公司后加盖公章、签名且后又书写的备注部分(该处捺印并非***夫妻所捺),但对该证据中打印内容系双方签名、盖章、捺印前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打印部分内容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付款凭证1份(金额523416.00元),虽***提出摘要部分系后填写且该处并非其与丈夫捺印的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的书面
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付款凭证1份(金额253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说明1份、朱波与杨某、***个人往来账清算说明1份,因系***夫妻与朱波的个人往来账结算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兴旺小区20张照片,因其欲证明兴旺小区工程质量不合格需重建,但该证据并不能客观具体反映上述问题,且与本案是否给付该工程款利息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2013、2014年的记账凭证,因***对部分票据有异议,且经查看系双方此前关于给付丽景小区工程给付工程款、代付人工费和材料款的相关票据,因上述证据中给付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签订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明细之前,故本案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朱海与杨某对账材料1份,因***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有其他有效能够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杨某出具的400000.00元收条1份,虽***表示仅收到300000.00元,另100000.00元直接替海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直接付给他人的意见,但其对签名并无异议,而***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19年9月21日汇给***100000.00元的工商银行回单1份、2017年1月13日汇给杨某50000.00元的工商银行回单1份,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给付兴旺小区工程的款项,与丽景小
区工程无关,经查看款项给付时间与双方认可的兴旺小区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并不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人以***名义在海峰建筑公司承包了丽景小区A1、A2、A3、C7、C8号楼工程(依据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供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系大包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款定价亦未进行口头约定。***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在当年年底没有完工时,***撤出工地。海峰建筑公司陆续向***给付部分工程款,并代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2020年12月31日,海峰建筑公司(甲方)与***夫妻二人(乙方)签订《关于丽景小区工程款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一份,约定:“1.甲方承建市棚改丽景小区工程。乙方参与此工程建设,2012年底乙方退出此项目。2.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经对账清算后,确认甲方欠乙方1621416.00元整(有双方确认的财务凭证)。3.截止2020年12月底,甲方陆续支付给乙方丽景工地工程款1098000.00元整,乙方确认收到1098000.00元整。4.甲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乙方工程款523416.00元整。5.双方款项结算(决算)地点是海峰集团。”。结算明细由***夫妻二人先签名、捺印后,交由海峰建筑公司,海峰建筑公司称当时朱波未在本市,海峰建筑公司后加盖公章、
签名、捺印。海峰建筑公司在加盖公章后又手书填写了如下内容“注:甲乙双方清算后,此前所有往来帐及有关联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而此处捺印海峰建筑公司自认系朱波所捺。
2021年2月10日,海峰建筑公司依***夫妻二人同意将523416.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二人之女杨铭涵银行卡内。由***、杨某其中一人在海峰建筑公司的该款付款凭证摘要处(该处载明“支付杨某、***丽景小区工程款尾款,丽景小区杨某、***工程款全部结清”)捺印。
另查明,2018年9月1日,***与海峰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峰开发公司将鹤岗市南山区的外网(其中包括上水、供暖、电气的材料、人工及使用设备)承包给***。工程价款按***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另加30%利润为工程总价款。从材料进场之日起2个月内必须结算所有工程款,如超过结算日期,海峰开发公司应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给付。2018年10月30日,双方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包含柴油、小型材料、检查井等、保温管及机械费、砂子及排土、人工费,其中前五项(不含人工费)加30%利润,合计总工程款为2264200.00元。海峰开发公司先后于2019年4月17日给付500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给付50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给付25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给付200000.00元、2020年6月20日给付10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给付600000.00元、2020年12月11日给付
564,200.00元,合计2,264,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两个独立的案件,但鉴于两起案件的原告为同一当事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予以一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结算明细结算的是工程款还是垫付款,就丽景小区的工程款双方是否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否给付逾期利息。
***称丽景小区A组团1、2、3号楼三栋高层(框架、17层)和C组团7、8号两栋楼(基础施工到三层楼混凝土浇筑封顶)的基础系其施工建设,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明细仅是海峰建筑公司对其在丽景小区工程施工时垫付款项的结算,并不包含工程款,但海峰建筑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并提出双方签订结算明细时已将丽景小区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并按结算协议给付了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看双方签订的结算明细的具体内容(不含海峰建筑公司后手书填写的备注部分),以及结合最后一笔523416.00元的付款凭证摘要处***或杨某在该处记载的“支付杨某、***丽景小区工程款尾款,丽景小区杨某、***工程款全部结清”)捺印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是对丽景小区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
院不予准许。”;而且***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撤出工地时丽景小区的实际施工进度、状态等具体情况,现在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在棚改办调取的施工进度表是2012至2013年整体施工情况,也无法确定***撤出工地时或者2012年年底的施工进度,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和区分***撤出时实际的施工进度。***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提出对丽景小区施工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主张给付丽景小区工程款4,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13年1月棚改办拨款4,000,000.00元的记账凭证载明的是海峰公司预借的款项,并非***所述系棚改办给其拨付的工程款,而且双方对该工程款项予以结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给付垫付工程款1,621,416.00元的经济损失及利息1,260,178.56元(每月以2分利计算)的诉讼请求,海峰建筑公司对双方结算款项为工程款并无异议,关于其提出***在双方结算时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由于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不具有工程结算价款的属性,不是工程结算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海峰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在施工前对工程款未进行约定,而在2012年底***退出时施工工程未完工,从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明细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经对账清算后确认欠款为1,621,416.00元,可视为海峰建筑公司从该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应向***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就欠付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已付的1,098,000.00元双方对具体的给付时间及金额表述不一致,结合海峰建筑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汇款单据、收条,以及双方各自陈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综合考量后认为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款项按照海峰建筑公司自认的时间认定更为合理,对无具体给付时间的款项均按当年年末或当月月末的时间计算。其中2015年给付116,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116,000.00元×5.35%×1年=6,206.00元;2016年给付7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
息为70,000.00元×5.75%×2年=8,050.00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4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利息为400,000.00元×5.75%×2年+400,000.00元×5.75%÷365天×23天=47,449.32元;2018年1月2日给付25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利息为250,000.00元×5.75%×3年+250,000.00元×5.75%÷365天×2天=43,203.77元;2018年2月给付6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利息为60,000.00元×5.75%×3年+60,000.00元×5.75%÷365天×60天=10,917.12元;2019年7月11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利息为100,000.00元×5.75%×4年+100,000.00元×5.75%÷365天×191天=26,008.90元;2019年9月21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利息为100,000.00元×5.75%×4年+100,000.00元×5.75%÷365天×265天=27,174.66元;2020年12月30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为2,000.00元×5.9%×6年=708.00元;2021年2月10日给付523,416.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523,416.00元×5.9%×5年+523,416.00元×5.9%÷365天×42天=157,961.21元,以上合计利息为327,678.98元。(注:2015年3月1日发布的贷款利率一至三年5.35%、三至五年5.75%、五年以上5.9%)
关于***申请对结算明细后添加手书的备注部分内容与***夫妻二人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的鉴定,因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查看结算明细,可以认定手写备注部分系海峰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后填写的内容,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所以对此不需要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主张海峰开发公司给付兴旺小区外网工程的垫付款的利息1,178,016.00元,因双方就该工程款的给付及利息有明确约定“从材料进场之日起2个月内必须结算所有工程款,如超过结算日期,海峰开发公司应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给付。”,双方约定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给付,***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以及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则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2019年4月17日给付500,000.00元,以2,264,200.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为248,627.77元;2019年12月12日给付50,000.00元,以1,764,200.00元为基数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11日利息为277,245.24元;2019年12月17日给付250,000.00元,以1,714,200.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6日利息为5,635.73元;2020年1月22日给付200,000.00元,以1,464,200.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1日利息为34,659.42元;2020年6月20日给付100,000.00元,以1,264,20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19日利息为124,688.22元;2020
年9月30日给付600,000.00元,以1,164,20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9日利息为67,108.95元;2020年12月11日给付564,200.00元,以564,2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0日利息为17,139.31元,以上合计775,104.64元。(注:2020年8月20日起以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因***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其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对其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327,678.98元;
二、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775,104.6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7.36元,由***负担50,772.34元,由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1.05元、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43.97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24元、***负担4,24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冰
人民陪审员  汝春平
人民陪审员  王伟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