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6554号
原告:金华市创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环球商务大厦B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何轶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3333号欧华大厦A楼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3333号欧华大厦B楼15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金华市创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创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创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92000元及违约金971868元(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2月26日,后续违约金以592000元未基数,按日1‰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的为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配套器材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工况螺杆主机3台,盾安满液式冷水机组2台,合同总价为含税49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工地经甲方(或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天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20万元整,两年后结清。需方迟延付款的,供方生产交货调试日期可相应顺延,同时向供方每日支付未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验收移交被告使用。被告陆陆续续付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后,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询证函方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000元,原告催讨未果。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信用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中央空调主机和末端配套器材的事实。约定分次付款的事实,若延迟付款,每日支付未付货款的1‰违约金的事实。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事实;3.货物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合同货物验收事实;4.调试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并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5.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截至2017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款项59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付货款592000元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延期付款,应向卖方每日支付未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经核算,该违约金标准达到年利率36%,该标准高于年利率24%,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违约金为人民币613912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创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2000元及违约金613912元(违约金已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后续违约金以本金5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4437元(其中受理费943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成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