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822民初1433号之二
原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新发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华仪风能(通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4日生,华仪风能有限公司员工。
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仪风能(通榆)有限公司、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维修施工费共5753721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4050000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延迟付款利息74763元;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双吉科技与华仪公司先后签定《风力发电机组机舱罩采购合同》16份,合同约定双吉科技向华仪公司提供各类风力发电机组机舱罩,16份采购合同累计供货金额68827930元。在每批次设备交付至甲方(被告)指定地址并验收合格后,九十个工作日(内)且甲方收到发票、交货清单、收款收据后支付百分之九十五(95%)的货款。其余该批次合同设备总额的百分之五(5%)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并运营四十天起算二十四个月后,乙方另开具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该批次设备总额的百分之五的银行质量保函(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为六十个月),甲方在收到此银行质量保函并双方无任何争议后一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或质保金且延误支付货款或质保金超过三十日时,从第三十一日开始,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或应付质保金总额1‰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与华仪公司、通榆华仪公司又多次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将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通榆华仪公司。合同签订后,双吉科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通榆华仪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设备,并全部经甲方验收合格投入运营,但从通榆华仪公司第一次收货后就一直采取付部分拖欠部分应付款的方式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双吉科技与华仪公司又先后签定各类风力发电机组《维修和施工合同》14份,合同金额共计535822元。合同约定维修完毕经双吉科技验收合格,双吉科技收到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合同签订后双吉科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维护和施工义务,并全部经甲方验收合格,但通榆华仪公司还是与履行采购合同一样一直采取付部分拖欠部分应付款的方式一直拖欠。双吉科技认为,通榆华仪公司拖次货款、维修施工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通榆华仪公司、华仪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货款、维修施工款共5753721元并承担违约金4050000元。
华仪风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法院(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异议人与原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HW1500-2015-065》、《HW1500-2016-249》、《HW1500-2017-026》、《HW2500-2018-048》等多份风力发电机组机舱罩设备采购合同及机舱罩相关维修合同(以下合称“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省乐清市。根据采购合同“合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诉讼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华仪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HW1500-2015-065》、《HW1500-2016-249》、《HW1500-2017-026》、《HW2500-2018-048》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省乐清市。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华仪风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华仪风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审判员章万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