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2民初1440号
原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生,蒙古族,自由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大宝,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兴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84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新兴乡实施改厕项目,使用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的化粪池,方式是由**承包工程,新兴乡人民政府负责结算,***担保,期间共赊购三格化粪池305台,每台单价1590元,总价款484950元,**、***、新兴乡人民政府分三次为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现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新兴乡人民政府改厕工程是我承包的,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化粪池是我去赊购的,赊购时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有担保人,我找***给我担保。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正确。项目是我施工,我应当偿还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
被告***辩称,项目是乡政府实施的,当时县政府要求施工进度,并且要求项目必须购买使用吉科技有限公司的化粪池,施工方**没有流动资金,乡政府负责人与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沟通后,指派我去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赊购化粪池。
被告新兴乡人民政府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项目款县政府没有拨付到位,乡政府没有钱来结算这笔货款,改厕项目的资金是专款专用,只能等县政府拨款到位后给付原告和施工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处赊购化粪池,货款金额分别为159000元、238500元、57450元,并出具欠据三枚,由***担保,新兴乡政府为项目实施者,并负责结算。
本院认为,新兴乡政府指派***去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为**赊购化粪池,并出具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兴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兴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8495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7.00元,由被告**、***、新兴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书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