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大宝,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新兴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生,蒙古族,自由职业,住通榆县。
原审被告:关振海,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通榆县。
上诉人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关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被上诉人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振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新兴乡人民政府指派关振海去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为**赊购化粪池,并出具欠据,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兴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从被上诉人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诉状中可以看出,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改厕工程是**从新兴乡人民政府承包的国家项目工程。所以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客观事实与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二、关振海之所以给**担保,因为关振海也明知该改厕工程系国家实施的项目工程,工程款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拨付,属于转款专用,而且项目款一定会拨付到位,所以关振海告知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该赊购款得项目款拨付到位后结算,在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关振海才给**担保,反之则不然。第三、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是现金购买化粪池,但客观事实却是赊购。第四、欠据形成时间分别是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15日,但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间是2020年5月份。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在**赊购化粪池时,**和关振海已经明确赊购款结算时间,即项目款拨付到位后结算,只是没有在欠据上体现而已,所以被上诉人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不应提起本诉讼。二、一审判决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应承担数额,上诉人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应承担数额,所以属于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诉请。
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本次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具体实施者。并且在欠条中明确承诺工程款由其结算,所以说一审判决其与**为共同主体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关振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84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双吉科技有限公司处赊购化粪池,货款金额分别为159000元、238500元、57450元,并出具欠据三枚,由关振海担保,新兴乡政府为项目实施者,并负责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新兴乡政府指派关振海去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为**赊购化粪池,并出具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兴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84950元,关振海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7.00元,由被告**、关振海、新兴乡政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2017年通榆县新兴乡实施改厕项目,**承担该工程。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在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赊购三格化粪池305台,每台单价1590.00元,总价款484,950.00元,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在欠据上盖章。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与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该主张不能对抗其在欠据上盖章确认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主张赊购化粪池时,已明确项目款拨付到位后结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数额问题,因**与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是共同债务人,故一审判决共同偿还欠款48,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4.00元,由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宗仁
审判员 杨剑虹
审判员 孙金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