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7441号
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立,执行董事。
被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新发街育才路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南4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
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