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9283号
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薇,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发区风电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材建业公司)与被告通榆县双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材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吉科技公司立即给付天材建业公司欠款542369.15元;2.判令双吉科技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天材建业公司上述欠款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双吉科技公司承担,直接给付天材建业公司。事实及理由:天材建业公司与双吉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就双方债权债务签订了确认函,其函显示及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双吉科技公司欠天材建业公司货款3568893.15元。此后,双吉科技公司陆续支付天材建业公司欠款3026524元。截止至今,双吉科技公司欠天材建业公司货款金额为542369.15元,经多次催缴,双吉科技公司至今拒付,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二份《HW3/S2500型风力发电机组机舱罩采购合同》、机舱罩制作实际发生费用及付款确认函,机舱罩制作实际发生费用及付款明细表的主体为案外人天津市龙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双吉科技公司,且天材建业公司与双吉科技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货款系案外人与双吉科技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天材建业公司称因案外人已处于停产状态,该公司相关人员也全部归到天材建业公司,其为案涉合同的债权人,有权向双吉科技公司主张权利,但双吉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天材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天材建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享有了案涉合同的债权,故天材建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2元,退还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