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6民初314号
原告:XX城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某限公司(曾用名渭南市某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XX城县XX街道XX社区XX组,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书香世家东院对面。
负责人:***。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城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渭南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XX城县XX街道XX社区XX组(以下简称“某四组”)、***、第三人**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某四组负责人***、第三人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0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修建XX村XX组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混凝土,2015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双星混凝土订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下空白处注明下欠原告货款2107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公司2辩称,某公司2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施工完毕已经八年有余,原告从未向某公司2主张过任何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某公司2并无该份资料,无法查证,且某四组从未向某公司2支付过款项,款项支付给谁某公司2也不知情。原告所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订购合同系个人行为,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与商混合同非某公司2结算和签订,与某公司2无关。***并非某公司2员工,也未持有某公司2的任何委托手续,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所持有的混凝土合同是买方具有付款义务,买方并非某公司2。原告所持有的证据不能说**公司2具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四组、第三人某居委会缺席未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宣读了本院(2022)陕0526民初3416号原告某公司1与被告某公司2、某四组、第三人某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某四组和某居委会辩称意见,即某四组并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订购合同,并非合同的主体,XX社区XX组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X居XX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合同内容手写部分原系空白,即签订的空白合同,合同具体内容系***村支部书记***与原告商定,被告代表***和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后原告也是向***主张商混款,***也认可,并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的款项支付义务。因此,应当由***继续向原告支付商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XX组XX组长***与借用被告某公司2资质的案外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城县XX村XX组综合楼,结构形式为砖混,层数:6层,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260天,合同总价:6869600元,单平方工程造价1385元/㎡等。发包人处加盖第三人某居委会公章(原**县城关街道***村民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系***本人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某公司2公章(原渭南市某建设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私章。2015年9月2日,被告***(系***妻弟)与原告某公司1签订《双星混凝土订购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混凝土单价、水泥标准、安全责任、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单位委托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乙方单位处加盖某公司1合同专用章,XX组XX楼项目供应商混。2016年4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某四组结算单下空白处备注:“方量属实。欠条欠双星商混站贰拾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整(210750.00)***2016.4.9”。2018年5月5日,原告向某四组催要商混款,XX组XX组XX楼项目负责人***在该XX层XX组向原告结清。
另查明,2023年3月6日本院与案外人***谈话中,其表示2015年时任某四组组长***代表***村委会与其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借用了某公司2的资质承建***综合楼项目,后施工至二层框架封顶时退出,退出后***接手了后续的项目建设。关于双星混凝土订购合同和某四组结算单不知情,***系其妻弟,为其打工,结算单上***的签字系确认商混的方量,起证明作用,后来***在结算单上签字承诺三层封顶结清,XX村XX组承接,原告也同意了该债务的转移,所以也没有向其及***催要过该债务。
再查明,2023年3月7日本院与案外人***谈话中,其表示XX村XX组综合楼项目,2015年经过***两委会同意筹建,由其牵头负责,与借用了某公司2资质的***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本院与案外人***谈话中,其表示关于双星混凝土订购合同和某四组结算单不知情,结算单上的“三层峰顶结清”是原告于2018年5月5日阻挡施工时其给***打电话,***表示先让某四组支付,后期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为项目正常施工,XX组XX层XX组向原告结清商混款,后因为***未按图纸施工,某四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商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星混凝土订购合同》中的买受人是谁,谁应该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星混凝土订购合同》及结算单中,买受方均指向被告***。但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涉案项目实际由案外人***承包,***系***之妻弟,受***委派在该建设项目。被告某公司2仅出借资质,未实际参与施工,亦未以某公司2的名义购买材料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故案外人***应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根据某四组结算单和经法院调查的情况,***退出后又将剩余工程交付案外人***,***表示***让某四组先向原告支付商混款,后期再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XX组XX层封顶结清案涉的商混款210750元,原告持有该结算单后一直向某四组主张权利,***与原告的该笔债务已转移至某四组承担。综上,***因债的转移,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应由某四组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县XX街道XX社区X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城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0750元及利息(以210750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城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保全费1620,合计3851元,由被告XX城县XX街道XX社区X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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